{"billNo":"1031103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0/LCEWA01_080610_001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0/LCEWA01_080610_001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1-14","2014-11-18"],"會議代碼":"院會-8-6-10"},{"會期":"08-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1-14","2014-11-18"],"會議代碼":"院會-8-6-10"}],"mtime":"2024-01-18T11:44: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14","last_time":"2014-11-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468號政府提案第15147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政15147","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說明":"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稱為「法」，屬於地域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則稱為「條例」，爰修正名稱。","修正":"勞工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79-01-17-全文修正:2","說明":"配合名稱酌予修正；另後段為法律適用當然之理，依法制體例刪除。","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n\n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n\n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3","說明":"現行勞工保險為綜合保險，包括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大類，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爰刪除現行第二款有關職業災害保險分類及給付種類之規定，並酌作修正。","修正":"第二條　勞工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n\n一、生育給付。\n二、傷病給付。\n三、失能給付。\n四、老年給付。\n五、死亡給付。"},{"現行":"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79-01-17-全文修正: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現行":"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0-06-30-修正:5","說明":"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n\n二、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時，業刪除直轄市保險費負擔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後段有關直轄市之規定，已無實益，爰配合刪除。","修正":"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n\n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n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95-02-23-修正:7","說明":"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相關業務之監理，改由主管機關負責，爰增列第一項定明其監理之事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n\n三、主管機關為監理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以遴聘相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之方式監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n\n四、另為辦理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之監理相關事項，爰增列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辦法，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n\n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組織規定。\n\n六、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保險爭議事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五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監理。\n主管機關應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辦理前項監理事項。\n\n前項監理之事項、人員之遴聘、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現行":"第五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n\n第五條第三項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說明":"一、為保障不服本保險核定案件之行政救濟權益，爰增列第一項定明申請審議之期間、程序及不服審議結果之救濟方式。\n\n二、第二項關於保險爭議事項審議方式之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審議業務改由主管機關負責。\n\n三、第三項授權訂定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並就授權之重要事項，予以明確規定。","修正":"第六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主管機關應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辦理前項爭議審議事項。\n\n前二項爭議審議之事項、人員之遴聘、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現行":"第五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說明":"一、本條關於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權責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並分二項規定。\n\n二、另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業務由勞動部統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於第一項定明。\n\n三、勞工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除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外，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n\n勞工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現行":"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n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n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n\n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n\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n\n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言配合法制體例，酌作修正。\n\n三、第一項第四款配合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爰作修正。\n\n四、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未修正。\n\n五、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但書業定明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條件。\n\n六、第三項酌作修正。","修正":"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n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n四、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n\n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n\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n\n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n\n前二項之人員，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現行":"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79-01-17-全文修正: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現行":"第八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n\n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n\n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n\n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n\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言配合法制體例，及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援引條次。\n\n三、第二項配合名稱予以修正。\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五、我國漁業勞動人力短缺且漁民經濟能力普遍較為弱勢，漁民從事漁業生產時，需僱用人員協助漁撈等作業，如由原漁會辦理退保，改以雇主身分加保，將增加其保險費之負擔，影響其生計，進而對我國漁業之發展有不利影響。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其應依第三項以雇主身分加保之限制，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n\n一、受僱於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n\n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n\n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n\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n\n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n\n一、應徵召服兵役者。\n\n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n\n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n\n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n\n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12-11-20-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法制體例修正本條序言，並酌修各款文字。","修正":"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n\n一、應徵召服兵役。\n\n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n\n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n\n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n\n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行":"第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n\n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保障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後續保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方式。\n\n三、勞工保險原則上為在職保險，為保障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續保之權益，例外允許非在職投保類型，爰若其於續保期間從事工作，且係屬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加保，另考量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加保之被保險人，仍屬非在職勞工，仍得以被裁減資遣人員身分續保，爰於但書定明。\n\n四、查傷病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未獲薪資所為之補償，被保險人若被裁減資遣續，即不具在職身分，且無薪資所得，因此，不得領取傷病給付，爰增列第三項規定。\n\n五、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為使授權內容更具體明確規定，爰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程序等相關事項予以定明。","修正":"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或勞工團體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或逕向保險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n\n依前項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投保單位工作期間，不得繼續依本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者，不在此限。\n依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依本法規定辦理。\n第一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程序、期限、保險效力、申請應檢附文件、投保薪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03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