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0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6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9/LCEWA01_080609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9/LCEWA01_080609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正井"],"連署人":["林鴻池","陳鎮湘","蕭美琴","蔡煌瑯","柯建銘","林郁方","李桐豪","劉建國","紀國棟","呂學樟","吳育仁","江惠貞","盧嘉辰","鄭天財 Sra Kacaw","陳歐珀"],"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1-07","2014-11-11"],"會議代碼":"院會-8-6-9"},{"會期":"08-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1-07","2014-11-11"],"會議代碼":"院會-8-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1-19"],"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1-20"],"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6"}],"mtime":"2025-02-12T08:11: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07","last_time":"2014-12-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9","會期":6,"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7208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7208","案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6人，為符合刑事訴訟之實體真實發現原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社會公義之維護，爰配合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新增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意涵。是否有當？提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n\n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n\n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n\n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52","說明":"為符合刑事訴訟之實體真實發現原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社會公義之維護，爰配合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新增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意涵。","修正":"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n\n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n\n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n\n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0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