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06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0/LCEWA01_080610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0/LCEWA01_080610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楊曜"],"連署人":["何欣純","管碧玲","蔡煌瑯","李應元","陳其邁","李昆澤","許智傑","段宜康","蕭美琴","柯建銘","陳節如","田秋堇","薛凌","吳秉叡","葉宜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1-14","2014-11-18"],"會議代碼":"院會-8-6-10"},{"會期":"08-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1-14","2014-11-18"],"會議代碼":"院會-8-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21"}],"mtime":"2024-01-19T01:18: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14","last_time":"2015-06-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7226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7226","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楊曜等17人，鑒於避免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受影響，為確保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能優先受償及履行。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為我國基本國策事項之一。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乃保障未成年子女教養順利成長發展之所繫，應予以最大程度之保障。\n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n三、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扶養費之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於子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例如：一方將來有不履行之虞、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支出或已接近成年等等），則應為一次性給付。\n四、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及父母扶養義務之履行，應肯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父母各依身分及經濟能力之共同債務，於子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除父母得提供將來如期履行之確保外（例如為子女設定財產擔保或提供保證金等），應優先於其離婚後財產之分配，惟夫妻無剩餘或剩餘財產不足負擔上揭扶養債務時，則應則應優先於夫妻婚前、變更夫妻財產制前財產之取回，以保障子女之利益。","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按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乃我國之基本國策事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子女保護教養順利成長發展之所繫，應予以最大程度之保障。\n\n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n\n四、為確保父母扶養費之履行，應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父母之共同債務，除均得提供將來如期履行之確保外（例如為子女設定財產擔保或提供保證金等），應各自優先於其離婚後財產之分配，以保障子女之利益。","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但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之共同債務，於子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除得提供將來如期履行之確保外，應優先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n\n如無剩餘或剩餘財產不足負擔上揭扶養債務時，於子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除得提供將來如期履行之確保外，則應優先於夫妻婚前、變更夫妻財產制前財產之取回。"}]}],"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06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