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06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0/LCEWA01_080610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0/LCEWA01_080610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陳其邁"],"連署人":["李應元","管碧玲","陳節如","許智傑","楊曜","葉宜津","田秋堇","蔡煌瑯","林岱樺","何欣純","吳秉叡","段宜康","李昆澤","蕭美琴","柯建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1-14","2014-11-18"],"會議代碼":"院會-8-6-10"},{"會期":"08-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1-14","2014-11-18"],"會議代碼":"院會-8-6-10"}],"mtime":"2024-01-19T01:18: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14","last_time":"2014-11-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17228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17228","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其邁等17人，鑒於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於實務上產生重大爭議。有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2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有認為，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自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n二、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一項乃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揭櫫其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故本於假扣押保全目的之維持，抗告法院應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n三、惟若債務人已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例如司法事務官已裁准假扣押，債權人並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嗣司法事務官或第一審法院撤銷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則假扣押之隱密性已失其保護之優先考量，則應以保護債務人之程序保障為優先，而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百二十八條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n\n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n\n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705","說明":"一、本條第二項修正。\n\n二、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於實務上產生重大爭議。有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2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有認為，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自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n\n三、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揭櫫其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故本於假扣押保全目的之維持，抗告法院應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n\n四、惟若債務人已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例如司法事務官已裁准假扣押，債權人並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嗣司法事務官或第一審法院撤銷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則假扣押之隱密性已失其保護之優先考量，則應以保護債務人之程序保障為優先，而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第五百二十八條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n\n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於知悉第一項之裁定時，亦同。\n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n\n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06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