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10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3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3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4-11-21","2014-12-02"],"會議代碼":"院會-8-6-11"},{"會期":"08-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4-11-21","2014-12-02"],"會議代碼":"院會-8-6-11"},{"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1-09","2015-01-13"],"會議代碼":"院會-8-6-17"},{"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mtime":"2024-01-18T11:43:4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21","last_time":"2015-0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468號政府提案第15152號","laws":["01139"],"提案編號":"468政15152","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n\n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n\n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19","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雇主給付資遣費，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資遣費給付期限之規定，提升至本法，爰訂定第二項。","修正":"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n\n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n\n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現行":"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n\n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n\n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n\n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31","說明":"一、國際勞工公約第一百七十三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 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六百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二百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五百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後，剩餘四百六十萬元。按第一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四百六十萬乘以四分之一），其餘未受清償之八十五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n\n二、茲以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爰於第二項擴大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惟考量墊償之目的係保障不可歸責之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並非毫無限度，且為避免道德風險，參考現行積欠工資墊償六個月之上限及勞退新制資遣費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退休金及資遣費墊償之額度上限。\n\n三、為使文義明確，第三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作修正。\n\n四、考量法定墊償提繳費率，係屬準備及緩衝調整之機制，第二項既已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提繳費率上限，亦有必要配合調整，爰修正第四項。\n\n五、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五項。","修正":"第二十八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n\n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n\n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n\n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n\n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n\n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n\n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n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n\n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n\n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n\n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n\n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n\n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n\n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升至本法，爰修正第三項定明。","修正":"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n\n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n\n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n\n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n\n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05-21-修正:63","說明":"一、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提升本法，於第一項定明。\n\n二、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爰增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爰增訂第二項。舉例而言，雇主於一百零三年年度終了前，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整，一百零四年其所僱勞工甲工作十五年滿五十五歲，乙工作十年滿六十歲，丙工作未滿十年但滿六十五歲，甲、乙、丙於一百零四年分別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自請退休條件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條件，雇主預估退休金給付金額為四百萬元，因與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差一百萬元，故雇主應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底前一次補足差額一百萬元，並送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n\n四、考量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攸關日後勞工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益，為使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能參與提撥率之擬訂或調整，並發揮其監督及查核功能，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四條提升位階，增訂第六項規定。\n\n五、為降低本次修法所造成金融體系核貸之疑慮，爰於第七項增訂金融機構查詢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及裁罰等相關必要資料之依據。\n\n六、為避免取得之資料不當使用之疑慮，爰於第八項定明金融機構對於所取得之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及確實辦理安全稽核作業。\n\n七、為完備金融機構申請查詢相關資料之規範，爰於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以利執行。","修正":"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n\n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n\n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n\n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n\n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1-06-13-修正:90","說明":"一、鑒於近年來多起勞資爭議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退休（職）生活甚鉅，引起社會不安，亟待積極改善，為使主管機關對於雇主之違法行為，能採取更立即有效之作為，爰於第一項加重雇主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之罰責，其餘部分移列第二項規定。\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部分規定移列，並增訂雇主未於年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補足差額或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之處罰。","修正":"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n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101","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涉及金融機構授信制度調整，需耗時規劃及調整，爰於第二項分別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10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