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10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0/LCEWA01_080610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0/LCEWA01_080610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1-14","2014-11-18"],"會議代碼":"院會-8-6-10"},{"會期":"08-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1-14","2014-11-18"],"會議代碼":"院會-8-6-10"}],"mtime":"2024-01-19T01:19: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14","last_time":"2014-11-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713號委員提案第17243號","laws":["01618"],"提案編號":"713委17243","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為「仲裁法」，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今將近二十年。惟現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有關期貨交易爭議之仲裁及第一百十一條有關期貨交易之仲裁不履行命令停業或其他必要處分規定，條文中均仍沿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舊法名稱及早已修正之舊條文，易使期貨交易仲裁之法律適用產生疑義，進而使期貨交易秩序發生混淆，實應予以修正。爰配合「仲裁法」之修正，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期貨交易法」第一條明定，「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為其立法目的，「仲裁」以調解爭議，疏減訟源為宗旨，為一具有準司法功能之制度，對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言，至關重要。而民國五十年制定之「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為「仲裁法」，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今已將近二十年。惟現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有關「期貨交易爭議之仲裁」規定，條文中卻仍沿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舊法名稱；第一百十一條有關「期貨交易之仲裁不履行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業或其他必要處分」規定，條文中除仍沿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舊法名稱外，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次早已分別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內容亦有所變更。此一情況，易使期貨交易仲裁之法律適用產生疑義，進而使期貨交易秩序發生混淆，實應予以修正。爰配合「仲裁法」之修正，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期貨交易法」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對照表":[{"law_id":"01618","law_name":"期貨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九條　（仲裁）\n\n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n\n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說明":"「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為「仲裁法」，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仲裁）\n\n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n\n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命令停業及其他必要之處分）\n\n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條之一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說明":"一、「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為「仲裁法」，爰配合修正本條。\n\n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次已分別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內容亦有所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命令停業及其他必要之處分）\n\n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10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