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1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7人","議案名稱":"「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1/LCEWA01_080611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1/LCEWA01_080611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根德"],"連署人":["楊應雄","孔文吉","徐少萍","吳育仁","馬文君","羅明才","江惠貞","詹凱臣","張嘉郡","曾巨威","陳鎮湘","簡東明","蘇清泉","盧嘉辰","陳雪生","廖正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1-21","2014-12-02"],"會議代碼":"院會-8-6-11"},{"會期":"08-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1-21","2014-12-02"],"會議代碼":"院會-8-6-11"}],"mtime":"2024-01-19T01:17:0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21","last_time":"2014-12-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989號委員提案第17249號","laws":["01821"],"提案編號":"989委17249","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7人，鑒於邇來有納稅義務人質疑其欠繳稅捐未達限制出境標準，但仍遭限制出境，經查對後係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案件，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限制住居。究其法源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就滯欠達一定金額或具備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限制出境之規定，為增加稅捐債權之受償，財政部與行政執行處善加運用此一權限，造成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之人數增加，財政部與行政執行署有兩套不同的判斷標準與處理方法，讓民眾無所適從，增加許多無謂困擾，為達到行政一致性，擬增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條文」第三項，明定關於稅捐事件之限制住居執行，個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營利事業負責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繳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營利事業負責人欠繳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行政執行處不得限制其住居，以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逾期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欠繳稅捐一旦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得限制義務人（即欠稅人）住居，仍然無法出境，並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拘束。\n二、我國民眾因為欠稅而被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有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或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而來。基於稅捐稽徵法之限制出境，須達一定欠稅金額，始能為之，98年4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修正案，其中第三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n三、然而行政執行法於98年4月14日三讀通過之第十七條條文，第二項卻只規定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滯欠金額」非單指欠稅，欠繳健保費、交通罰單亦包含在內。顯然有關欠稅限制住居規定是一國兩制，使得民眾莫衷一是、無所適從。\n四、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之「限制出境」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之「限制住居」皆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之手段，更涉及人身自由保障問題，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多種基本人權保障之意義，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除應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應增加其他限制，程序上亦應保障當事人即時依法尋求救濟之機會。\n五、同是欠繳稅捐因「稅捐保全」與「強制執行」不同效果之比較，極易造成欠稅人觀望，待至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始繳納滯欠稅款之心理，也較易發生以稅捐機關較消極之作為方式觀念，對抗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對於國庫稅收現時徵繳及調度影響頗鉅。\n六、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從民國90年1月至96年12月，限制出境人總數共有4萬311人，至今仍遭到限制出境者，共計2萬6,132人。許多欠稅人並無隱匿財產，亦無惡性故意移轉或處分財產，其名下又已無任何資產，僅積欠國家小額稅捐，因而遭到限制出境，造成民眾動彈不得，無法赴海外工作或爭取商機，以致一輩子陷於「欠稅─限制出境─繼續貧窮」惡性循環，很多人更從此變成稅奴，走投無路、難以翻身。\n七、行政執行處經常便宜行事，不顧當事人根本已無履行可能，卻又動輒逕行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強烈手段，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加上近年來台灣產業結構改變，工廠紛紛外移，境外產生大量工作機會，限制出境不但限制人民遷徙，更剝奪欠稅人的海外工作權及生存權。\n八、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本身僅是手段，國家不應無限上綱，把手段當成目的看待，民眾因同一稅捐事件事件而遭限制出境，財政部與行政執行署有兩套不同的判斷標準與處理作法，實應調整一致。爰此，為達到行政一致性，擬增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三項，明定關於稅捐事件之限制住居執行，個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營利事業負責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繳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營利事業負責人欠繳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行政執行處不得限制其住居。","對照表":[{"law_id":"01821","law_name":"行政執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n\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n\n二、顯有逃匿之虞。\n\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n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n\n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n\n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n\n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n\n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n\n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n\n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n\n一、顯有逃匿之虞。\n\n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n\n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n\n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n\n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n\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n\n二、顯有逃匿之虞。\n\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n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n\n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n\n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n\n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n\n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n\n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21:01821:2010-01-12-修正:19","說明":"一、增列第三項。\n\n二、現行民眾因同一稅捐事件而遭限制出境，財政部與行政執行署卻有兩套不同的判斷標準與處理作法，造成民眾許多無謂困擾。為達到行政一致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關於稅捐事件之限制住居執行，個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營利事業負責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繳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營利事業負責人欠繳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行政執行處不得限制其住居。","修正":"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n\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n\n二、顯有逃匿之虞。\n\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n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n\n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n\n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n\n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n\n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n\n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關於稅捐事件之限制住居執行，個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營利事業負責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繳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營利事業負責人欠繳應納稅捐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行政執行處不得限制其住居。\n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n\n一、顯有逃匿之虞。\n\n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n\n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n\n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n\n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n\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n\n二、顯有逃匿之虞。\n\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n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n\n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n\n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n\n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n\n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n\n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1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