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17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2/LCEWA01_080612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2/LCEWA01_080612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黃偉哲","許添財","葉宜津","邱議瑩","蕭美琴","陳節如","吳秉叡","陳歐珀","楊曜","陳唐山","蘇震清","李應元","許智傑","段宜康","蔡其昌","尤美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2-05","2014-12-09"],"會議代碼":"院會-8-6-12"},{"會期":"08-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05","2014-12-09"],"會議代碼":"院會-8-6-12"}],"mtime":"2024-01-19T01:16: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05","last_time":"2014-12-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25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7257","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鑒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已修正通過，惟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七款未同時配合修正，基於體例上之一致性，且避免司法實務適用上產生爭議。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二、收受贓物之行為，因本條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除罰金提高以外，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溢脫原第一款之範圍。惟收受贓物之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之行為，其不法內涵並無孰重孰輕之差異。於實務上之適用均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七款。","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n\n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合併，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三、收受贓物之行為，因本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溢脫原第一款之範疇。惟收受贓物之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之行為，其不法內涵並無孰重孰輕之差異。於實務上之適用均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爰修正本條第七款。","修正":"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n\n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1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