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17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1/LCEWA01_080611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1/LCEWA01_080611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馬文君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育仁等22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2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5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5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2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1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2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志雄等16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21070200200"}],"提案人":["蔣乃辛","楊玉欣","吳育昇","蔡錦隆","李貴敏","顏寬恒"],"連署人":["潘維剛","李桐豪","陳雪生","邱文彥","周倪安","陳碧涵","尤美女","王惠美","林鴻池","丁守中","呂學樟","詹凱臣","江惠貞","簡東明","陳鎮湘","盧嘉辰","王育敏","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1-21","2014-12-02"],"會議代碼":"院會-8-6-11"},{"會期":"08-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1-21","2014-12-02"],"會議代碼":"院會-8-6-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31"}],"mtime":"2024-01-19T01:17:2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21","last_time":"2015-0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7262號","laws":["03631"],"提案編號":"468委17262","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楊玉欣、吳育昇、蔡錦隆、李貴敏、顏寬恒等24人，有鑑於現行就保法規定為給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一定時間內對失業者進行工作媒合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先進國家就業保險制度定有失業給付發放等待期間之規定，惟鑑於勞工非自願離職後，於失業期間缺乏經濟收入來源，故給付等待期間不宜過長。按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六十八號公約，揭示失業給付之等待期為七日，且參考與我國國情相近之國家，如日本、韓國等，亦規定等待期為七日，爰為加強保障失業勞工經濟生活及請領給付之權益，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失業給付等待期由十四天縮短為七天，並配合修正失業給付起算之期日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安排職業訓練及完成失業認定之期間規定，並放寬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年資（由一年降為半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一、為給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一定時間內對失業者進行工作媒合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故定有給付發放等待期間之規定。惟考量勞工非自願離職後，於失業期間缺乏經濟收入來源，等待期間不宜過長。\n\n二、又現行規定失業勞工請領失業給付須有十四天之等待期，與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六十八號公約，揭示失業給付之等待期為七日相較，期間過長，且參考與我國國情相近之國家，如日本、韓國等，亦規定失業給付等待期為七日，因此等待期間應予以縮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另為了減輕婦女照顧幼兒與工作的雙重壓力，舒緩留職停薪的家庭經濟壓力，增進男性的家事參與，更促進家庭及職場上的性別平等，及鼓勵企業提供友善生育婦女措施，將第一項第四款，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才可請領育嬰津貼，放寬為「半年」即可申請。","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半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24","說明":"配合第十一條失業給付之等待期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失業給付應自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修正":"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現行":"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32","說明":"配合第十一條失業給付之等待期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有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安排職業訓練及完成失業認定之期間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17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