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21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2/LCEWA01_080612_001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2/LCEWA01_080612_001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2-05","2014-12-09"],"會議代碼":"院會-8-6-12"},{"會期":"08-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4-12-05","2014-12-09"],"會議代碼":"院會-8-6-12"},{"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4"],"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21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4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9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25070200100"}],"議案名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44:2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05","last_time":"2015-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043號政府提案第15164號","laws":["08137"],"提案編號":"1043政15164","對照表":[{"law_id":"08137","law_nam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1-06-03-制定:3","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已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配合修正該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n\n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n\n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1-06-03-制定:4","說明":"一、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n\n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n\n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n\n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酬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酬金制度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為避免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藉由審慎之程序及加重董（理）事會之責任，以達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目的。\n\n三、參考現行金融法規相關規定，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投資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或銷售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委託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定明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n\n四、為使金融服務業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有所依循，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n\n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n\n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多涉及專業複雜之金融或財務工程，即使是專業投資人恐亦不易瞭解，為使金融服務業對於該類商品之銷售慎重處理，提升金融服務業內部經營決策層級之重視與責任，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銷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n\n三、第一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為使金融服務業有遵循之依據，爰於第二項規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所屬同業公會依所管業務屬性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目前實務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已有界定「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屬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可供參考。\n\n四、各同業公會所擬訂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金融服務業若有銷售該類型之商品，僅須於第一次銷售時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嗣後繼續銷售該類型商品則無須逐次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n\n五、考量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分公司）無董（理）事會，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修正":"第十一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n\n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消保法之適用係以「最終消費」為限，並不包括以非消費為目的所為之金融交易行為（例如投資行為），故非消費為目的之金融交易行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參考上開消保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由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之規定。\n\n三、為使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時效及早確定，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訂定第二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n\n四、至於本條就過失所致之損害，規定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而投信投顧法則就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規定可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二者有所不同，如金融服務業同時違反二法規定，應由金融消費者選擇適用請求權之依據，並由法院審酌判定之。\n\n五、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之適用。惟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係基於強化對酬金制度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監理目的所為之規定，尚非直接課予金融服務業訂定契約之義務或責任，故無列入第十一條規定有關課予金融服務業無過失責任之必要。","修正":"第十一條之三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n\n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現行":"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1-06-03-制定:14","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保護金融消費者之規定，其相關事項亦要求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修正":"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已為金融先進國家發展趨勢，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者，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考量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者，除可處罰鍰為財產上之處罰外，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亦有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投信投顧法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相關行政管制性預防措施。\n\n三、對於金融服務業受處分後，仍不於期限內改正者，為收警效，有必要再予以處分，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再限期命其改正及處分，俾加強行政處分之效果；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n\n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n\n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n\n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n\n六、其他必要之處置。\n\n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一致性迅速解決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協助弱勢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及節省評議資源，參考消費者保護事件（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證券及期貨市場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事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事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公害事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四條之三）等規定，爰於第一項訂定團體評議之規定。\n\n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前，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故進行團體評議程序前，仍須先踐行申訴程序。鑒於申訴程序係由金融服務業處理，且同一原因事實之金融消費爭議可能涉及不同金融服務業者，團體評議進行前，不宜由受指定之法人以團體方式，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處理。惟金融消費者若認需要，仍得委由受指定之法人協助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n\n四、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故團體評議程序亦包括試行調處程序。有關受指定法人試行調處程序，將於第五項之授權辦法中有關評議程序之進行中規範。\n\n五、對於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之評議程序是否續行或撤回，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評議程序繼續進行之程序及視為撤回該部分評議申請之情形。\n\n六、評議進行中，如部分金融消費者因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為免影響團體評議之續行，爰於第三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n\n七、第一項指定之法人進行團體評議程序至評議決定送達時止，後續對評議決定接受或拒絕，以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應由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個別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n\n八、考量團體評議事件之申請、受理及評議程序，與一般評議案不同，對於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需要進一步另予明定，爰於第五項規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n\n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n\n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n\n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n\n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n\n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n\n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n\n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n\n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n\n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1-06-03-制定:33","說明":"一、評議成立後，如金融服務業未依評議成立內容履行，為保障金融消費者得迅速實現評議決定之內容，現行第一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即無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復為節省司法資源，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n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n\n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n\n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n\n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n\n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三章之一　罰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第二章「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規定，本法現行並無行政罰則之規定，如有違反係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回歸各業法依違反內控內稽規定處分。鑒於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已為金融先進國家發展趨勢，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者，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為強化金融服務業遵守本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規定，提高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爰參考英美保護金融消費者作法及現行各金融服務業違反內稽內控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罰則規定。\n三、考量金融服務業如有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所處最高額罰鍰若低於所獲利益，恐不足收警惕之效，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增訂第二項加重罰鍰之規定。\n\n四、本法現行並無行政罰則之規定，本條係針對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所定之處罰，相較於現行間接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回歸各業法依違反內控內稽規定之處罰，應屬就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特別規定，故一行為如同時構成本條與各業法內控內稽規定之處罰，本條之處罰應優先適用。","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規定及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違失情節較前條各款情形為輕，爰另為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三十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n\n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掌，為利金融監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執行，爰定明主管機關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2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