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12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慶華等17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2/LCEWA01_080612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2/LCEWA01_080612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慶華"],"連署人":["黃昭順","蔡錦隆","陳碧涵","邱文彥","張慶忠","楊應雄","林郁方","林鴻池","簡東明","李貴敏","孔文吉","陳淑慧","詹凱臣","李桐豪","紀國棟","陳鎮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2-05","2014-12-09"],"會議代碼":"院會-8-6-12"},{"會期":"08-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05","2014-12-09"],"會議代碼":"院會-8-6-12"}],"mtime":"2024-01-19T01:15: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05","last_time":"2014-12-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7274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7274","案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17人，有鑑於職場上常見雇主要求勞工加班而讓勞工另行補休之狀況發生，惟因勞工常因工作忙碌、加班時數過長，結算時才發現累計補休時數過多，無法補休完畢，造成補休無限期展延之現象。為健全勞工身心發展及提升工作效率，擬增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有關補休之規定，明文規範雇主延長工時經勞工同意不領取工資者，補休應於半年內休假完畢，以避免無效補休的情況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職場常見雇主要求勞工加班，而讓勞工另行補休之制度，但勞工常因工作忙碌、加班時數長，結算時才發現因累計補休時數過多，無法補休完畢，造成補休無限期展延之現象。\n二、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增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有關補休假制度之規定，明訂勞工加班所產生的補休假，經勞工同意不領取第二十四條規定工資者，雇主應於半年內給予勞工相等之休息時間，以避免勞工補休無限期展延，甚至因補休時數過多，無法休完之現象。\n三、另延長工時之補休，勞工如未在半年內補休完，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之。","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n\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37","說明":"一、新增第四項，並將原第四項依序改列第五項。\n\n二、為確保勞工權益，增訂第四項，延長工時之補休應於半年內休假完畢，以避免無效補休的情況發生。\n\n三、延長工時之補休，勞工如未在半年內補休完，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之。","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n\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經勞工同意不領取第二十四條規定工資者，雇主應於半年內補給勞工相等之休息時間。\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第三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12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