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01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3/LCEWA01_080613_001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3/LCEWA01_080613_001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18人「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2000"}],"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44: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12","last_time":"2015-01-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647號政府提案第15168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政15168","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n\n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97","說明":"一、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之必要，併予敘明。\n\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錄音內容。\n\n三、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者，消除其錄音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n\n四、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修正":"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n\n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n\n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未經許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錄音內容。\n\n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再者，法庭錄音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理由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法庭錄音內容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自不應許可交付錄音內容，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n\n三、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者，如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四、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之。\n\n五、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若其他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零四條）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為杜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之。\n\n六、本條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部分，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n\n前項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如許可交付錄音內容，有致其受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n\n前二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n\n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將法庭錄音內容之保存期間，明定為裁判確定後二年。","修正":"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現行":"第九十條第二項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n\n二、明定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所定有關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內容，自應符合上開交付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考量錄音內容所呈現之法庭活動並非全面完整，法院准許交付之時點，復不限於案件終結後，則以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使用錄音內容之行為，恐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並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所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宜就個案依社會相當性具體判斷，例如：(一)取以向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等施壓、恫嚇；(二)取以不當揭露他人之個人隱私等，均屬之。\n\n三、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五、德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d第三項、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法院正義法（Courts of Justice Act）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之罰責，以強化其拘束力。","修正":"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n\n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100","說明":"第九十條第三項與現行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同屬審判長對於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若有違反，即屬妨害法庭秩序行為，為杜爭議，自有命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之必要，爰為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現行":"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102","說明":"法庭秩序之維持，乃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必要，且法庭之莊嚴肅穆，亦應予維護，以建立司法威信。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增進審判效能，爰對於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參考外國立法例關於藐視法庭罪之規定（例如：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日本裁判所法第七十三條、法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及美國聯邦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至第四百零三條），適度提高其罰責。又現行本條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併予修正幣別。","修正":"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0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