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0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應雄等20人","議案名稱":"「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3/LCEWA01_080613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3/LCEWA01_080613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應雄等34人及委員楊應雄等20人分別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14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30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2人「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應雄等34人「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7070200600"}],"提案人":["楊應雄","陳雪生","楊曜"],"連署人":["林郁方","邱志偉","李桐豪","吳育昇","吳育仁","王育敏","鄭麗君","蕭美琴","簡東明","盧嘉辰","蔡煌瑯","周倪安","蘇清泉","鄭天財 Sra Kacaw","尤美女","陳鎮湘","詹凱臣"],"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8-7-19-11"}],"mtime":"2024-01-19T01:14: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12","last_time":"2015-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618號委員提案第17283號","laws":["01235"],"提案編號":"1618委17283","案由":"本院委員楊應雄、陳雪生、楊曜等20人，為解決金門地區民眾長期訴求返還雷區範圍內土地等問題，並考量該地區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爰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5","law_name":"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之三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n\n一、依法不得私有。\n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n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n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n\n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n\n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n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n\n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n\n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n\n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n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11-06-03-修正:12","說明":"一、金門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金門縣政府建請比照已廢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規定，可無償移轉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安輔條例「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規定，爰將第一項有償「讓售」修正為無償「返還」。\n\n二、因馬祖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其申請返還事宜，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已有明定，其雷區範圍內土地之返還，宜依上開規定辦理，爰將本條文適用地區修正為僅限於金門地區。\n\n三、國防部表示無各雷區確切佈雷時間資料。惟據金門縣政府提供金門防衛司令部及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司令部八十八年間函資料顯示，目前可考之佈雷時間為民國四十年至六十年四月間。茲為使民眾主張依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案件能有明確之舉證時間點，並利地政機關審查，爰第一項明定主張申請返還土地權益之時間應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又國防部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完成排雷公告，考量民眾申請權益，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移列第一項修正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返還。\n\n四、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馬祖地區土地返還規定，倘屬民眾於佈雷前既有之土地權利者，實不宜因其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而阻卻民眾申請返還權利，且經民眾申請返還取得之私有土地，其使用仍受相關土地使用規定限制。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認定無公用必要」及所列「依法不得私有」等三款除外規定宜予刪除。惟本條文並未排除「依法不得私有」相關規定，民眾申請返還土地如屬依法不得私有者，仍應依規定不予返還。\n\n五、茲以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起即處於戰地最前線，尚難有「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等資料，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除。\n\n六、為利案件之審查，參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規定，於第三項增訂有關證明人之資格及條件。並考量金門縣政府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時，後續司法調查引發證明人證明土地界址爭議問題，增訂證明人二次不會同到場確認界址駁回之規定，課以證明人負舉證之責。\n\n七、為期審慎，有關申請返還案件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之公告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四項後段明定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n\n八、為保障民眾申請返還土地之權益，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爰增訂第六項排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相關公產管理法令等規定。\n\n九、有關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屬未登記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嗣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宜視為占有不中斷，以維民眾權益；又為防止民眾投機及浮濫申請，並維護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其辦理第一次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限及證明人之資格、要件等，宜準用該條文申請返還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七項規定。\n\n十、本條文係規範申請返還土地之情形，自應視申請人是否確為原權利人而定，當無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返還明定優先順序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檢具不同或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之相關規定文字。\n\n十一、金門縣政府表示早年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作業，尚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情形。且查本條文規定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如主張佈雷前屬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於早期兩岸分治處於敵對之情勢下，殆無可能，其主張有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機會亦甚微。惟倘有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文主張返還土地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修正":"第九條之三　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n前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n\n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n\n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n\n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n\n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經通知二次不會同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由地政機關駁回申請；出具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n第二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n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有他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n\n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n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限及證明人之資格、要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0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