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08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議案名稱":"「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3/LCEWA01_080613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3/LCEWA01_080613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2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0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2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9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3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9人「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9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王廷升","李慶華","鄭汝芬","羅淑蕾","陳碧涵","陳鎮湘","鄭天財 Sra Kacaw","廖正井","楊玉欣","吳育昇","廖國棟","盧秀燕","顏寬恒","蔣乃辛","林德福","王育敏","呂玉玲","詹凱臣","陳超明","黃志雄","王進士","費鴻泰","呂學樟","陳淑慧","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19,20-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8-7-19-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29"]}],"mtime":"2024-01-19T01:15:0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12","last_time":"2015-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539號委員提案第17293號","laws":["08128"],"提案編號":"1539委17293","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針對本條例第十條雖有規範限制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不得適用有關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惟三年限制期間似嫌不足，且經適用抵減稅額規定後如於一定期間內發生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亦無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相應規定，除有失公允外更難以責令該等公司繼續謹慎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本條例第十條，趨嚴規定適用條件，明定最近五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始得適用，並增列企業投入充足資金從事研發創新之鼓勵條件，以避免公司於適用後心存僥倖未能繼續遵循相關法律，並促進產業創新之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本法第十條文固已限制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有關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惟三年限制期間似嫌不足，且經適用抵減稅額規定後如於一定期間內發生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亦無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相應規定，除有失公允外更難以責令該等公司繼續謹慎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有鑑於此，爰將綁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期間延長為最近五年內，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避免公司於適用後心存僥倖未能繼續遵循相關法律。\n二、為鼓勵企業投入充足資金從事研發創新，爰修正本條例第十條文第一項，明定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併文字修正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法原條文第二項內容未修正僅移列至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4-05-30-修正:13","說明":"一、現行本條文固已限制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有關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惟三年限制期間似嫌不足，且經適用抵減稅額規定後如於一定期間內發生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亦無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相應規定，除有失公允外更難以責令該等公司繼續謹慎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有鑑於此，爰將綁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期間延長為最近五年內，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避免公司於適用後心存僥倖未能繼續遵循相關法律。\n\n二、為鼓勵企業投入充足資金從事研發創新，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明定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併文字修正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n\n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未修正僅移列第三項。","修正":"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五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0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