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08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3/LCEWA01_08061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3/LCEWA01_08061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姚文智"],"連署人":["趙天麟","蔡煌瑯","林岱樺","蕭美琴","薛凌","陳唐山","邱志偉","陳歐珀","李俊俋","許智傑","段宜康","李昆澤","許添財","陳明文","蘇震清","陳其邁","蔡其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mtime":"2024-01-19T01:15: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12","last_time":"2014-12-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7297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7297","案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為保障身心障礙人士預立遺囑權利，並使遺囑記載方式符合現代社會生活現況，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民法有關遺囑之預立，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方式。惟現行條文制定於民國十七年，當時制定時空與現代大不相同，謹釋明如下：\n一、現行條文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僅能以筆記方式為之，顯然不合現代社會可以電腦繕打，或其他文書處理工具紀錄後，由遺囑人親筆簽名為之。\n二、現行條文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公證人僅能以筆記方式記錄遺囑，顯然不合現代社會中多以電腦繕打或其他文書處理工具，或以影音、電磁、或其他科學方式保存遺囑人之遺囑意旨。\n三、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之規定，對遺囑人如有刑法第十條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者，顯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修正由公證人將不能簽名事由明載即可。\n四、現行條文對我國旅外僑民為遺囑之規定，僅限於有使領館駐在地為之；為保障我國僑民於無邦交國之權益，爰修正為駐外館處。","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說明":"為配合現代生活環境，多以使用電腦文書處理或其他文書工具繕打文書作業，爰修正如提案文。","修正":"第一百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n\n前項自書遺囑內容，得以電腦繕打或其他文書處理工具為之。"},{"現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n\n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說明":"一、為保障聽語障人士，或因各種傷病等原因致使無法以口述方式表達遺囑意旨，或因前述原因無法以「宣讀」、「講解」方式解釋遺囑內容，爰修正如草案。\n\n二、配合現代生活方式，已可使用電腦打字、影音紀錄等方式，現行條文規定公證人僅能以筆記方式記錄遺囑，爰予修正。\n\n三、現行條文規定，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使按指印代之。然遺囑人如有刑法第十條「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可能無法按捺指印；且公證人既已依據本法與公證法規定，行使公證權，自應承認其公證內容。\n\n四、為保障我國旅外僑民在無使領館駐在地之非邦交國預立遺囑權益，爰提案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表達遺囑意旨，由公證人記錄後，以適當方式向遺囑人解釋，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n\n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我國使領館駐在地或駐外代表處為遺囑時，得由駐外館處指派適當人員依前項規定程序行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08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