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08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8人","議案名稱":"「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3/LCEWA01_080613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3/LCEWA01_080613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姚文智","陳歐珀","陳其邁"],"連署人":["趙天麟","林岱樺","蔡煌瑯","許添財","蕭美琴","李昆澤","陳唐山","邱志偉","薛凌","段宜康","陳明文","李俊俋","許智傑","蘇震清","蔡其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會期":"08-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12","2014-12-15","2014-12-16"],"會議代碼":"院會-8-6-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9"],"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7"}],"mtime":"2024-01-19T01:15: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12","last_time":"2015-01-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252號委員提案第17298號","laws":["01806"],"提案編號":"252委17298","案由":"本院委員姚文智、陳歐珀、陳其邁等18人，為保障人民權益，杜絕不良律師，爰擬具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律師職司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發揮在野法曹的精神，監督政府維護民主法治，此為律師誓詞中莊嚴神聖之承諾，影響民眾權益至鉅。\n二、現行條文中有關律師轉任與例外規定未臻完善，致有少數不肖司法人員利用現行條文有關轉任規定漏洞轉任律師，為保護民眾權益，維護司法正義，比照公證法有關規定，爰提案如修正文，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對照表":[{"law_id":"01806","law_name":"律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n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n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n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law_content_id":"01806:01806:2010-01-05-修正:4","說明":"律師職司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發揮在野法曹精神，與法院共同發現真實，關係民眾權益至鉅，理應課以較高責任，爰比照公證法對公證人資格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刪除「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修正":"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n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n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n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08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