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11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7人","議案名稱":"「醫療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4/LCEWA01_080614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4/LCEWA01_080614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尤美女","陳歐珀"],"連署人":["陳節如","吳宜臻","田秋堇","何欣純","邱議瑩","姚文智","李昆澤","楊曜","李俊俋","段宜康","趙天麟","蔡煌瑯","葉宜津","蔡其昌","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2-19","2014-12-23"],"會議代碼":"院會-8-6-14"},{"會期":"08-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4-12-19","2014-12-23"],"會議代碼":"院會-8-6-14"},{"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mtime":"2024-01-19T01:10: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19","last_time":"2015-0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545號委員提案第17312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545委17312","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陳歐珀等17人，鑒於病人應享有基本之資訊人權，且有權以其所能理解之方式獲得其診斷、治療及癒後情況；而我國病歷都以多數國人不理解之英文記載。反觀美國及日本分別早於1960年、1970年立法規定以英文、日文記載其患者病歷，且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等，皆宣示「病人有權利從其醫師得到以輕鬆瞭解詞語記載之完整有關診斷、治療和癒後資訊」，爰提出「醫療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n\n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n\n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n\n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n\n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n\n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74","說明":"一、依據「醫療法」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一「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指病人要求提供病歷摘要時，除另有表示者外，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顯見我國「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已肯認病人索取之病歷摘要應以中文撰寫；惟該規定未確實落實。\n\n二、病人應享有基本之資訊人權，且有權以其所能理解之方式獲得其診斷、治療及癒後情況；而我國病歷多以多數國人不理解之英文記載。反觀美國及日本分別早於1960年、1970年立法規定以英文、日文記載其患者病歷，且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等，皆宣示「病人有權利從其醫師得到以輕鬆瞭解詞語記載之完整有關診斷、治療和癒後資訊」。\n\n三、另病歷若以外文撰寫，容易衍伸醫療爭訟問題。若病人獲得其病情資訊與其病歷上以外文記載之資訊不同，法官僅能採信病歷上所載之內容，又病人無法理解其病歷上所載之內容，無法及時要求醫師更正之，實務上確實對病人有失公允。\n\n四、綜上所述，爰修正「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為：「醫療機構應以中文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修正":"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以中文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n\n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n\n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n\n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n\n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n\n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現行":"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78","說明":"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修正，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中文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修正":"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中文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1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