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11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議案名稱":"「醫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4/LCEWA01_080614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4/LCEWA01_080614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尤美女"],"連署人":["陳節如","林岱樺","吳宜臻","邱志偉","趙天麟","蔡煌瑯","陳唐山","何欣純","許智傑","黃偉哲","李俊俋","段宜康","薛凌","田秋堇","陳明文","蘇震清","鄭麗君","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2-19","2014-12-23"],"會議代碼":"院會-8-6-14"},{"會期":"08-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4-12-19","2014-12-23"],"會議代碼":"院會-8-6-14"},{"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mtime":"2024-01-19T01:10:5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19","last_time":"2015-0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17313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委17313","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鑒於病人應享有基本之資訊人權，且有權以其所能理解之方式獲得其診斷、治療及癒後情況；而我國病歷都以多數國人不理解之英文記載。反觀美國及日本分別早於1960年、1970年立法規定以英文、日文記載其患者病歷，且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等，皆宣示「病人有權利從其醫師得到以輕鬆瞭解詞語記載之完整有關診斷、治療和癒後資訊」，爰提出「醫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n\n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就診日期。\n\n二、主訴。\n\n三、檢查項目及結果。\n\n四、診斷或病名。\n\n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n\n六、其他應記載事項。\n\n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23","說明":"一、依據「醫療法」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一「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指病人要求提供病歷摘要時，除另有表示者外，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顯見我國「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已肯認病人索取之病歷摘要應以中文撰寫；惟該規定未確實落實。\n\n二、病人應享有基本之資訊人權，且有權以其所能理解之方式獲得其診斷、治療及癒後情況；而我國病歷多以多數國人不理解之英文記載。反觀美國及日本分別早於1960年、1970年立法規定以英文、日文記載其患者病歷，且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等，皆宣示「病人有權利從其醫師得到以輕鬆瞭解詞語記載之完整有關診斷、治療和癒後資訊」。\n\n三、另病歷若以外文撰寫，容易衍伸醫療爭訟問題。若病人獲得其病情資訊與其病歷上以外文記載之資訊不同，法官僅能採信病歷上所載之內容，又病人無法理解其病歷上所載之內容，無法及時要求醫師更正之，實務上確實對病人有失公允。\n\n四、綜上所述，爰修正「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醫師執行業務時，應以中文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修正":"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以中文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n\n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就診日期。\n\n二、主訴。\n\n三、檢查項目及結果。\n\n四、診斷或病名。\n\n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n\n六、其他應記載事項。\n\n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11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