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11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4/LCEWA01_080614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4/LCEWA01_080614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吳秉叡","李昆澤"],"連署人":["黃偉哲","陳歐珀","鄭麗君","薛凌","邱志偉","蕭美琴","陳節如","許智傑","林岱樺","陳唐山","段宜康","蔡煌瑯","何欣純","陳明文","姚文智","陳其邁"],"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4-12-19","2014-12-23"],"會議代碼":"院會-8-6-14"},{"會期":"08-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19","2014-12-23"],"會議代碼":"院會-8-6-1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01"],"會議代碼":"委員會-8-7-22-5"}],"mtime":"2024-01-19T01:13: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19","last_time":"2015-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17319號","laws":["02901"],"提案編號":"1082委17319","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吳秉叡、李昆澤等19人，有鑒於具保存價值的歷史文化之暫定古蹟遭惡意拆除或破壞，時有所聞。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間，又發生已經台北市政府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舊公娼寮建築「青雲閣」，竟於公告前橫遭地主迅速拆除。雖然主管機關三令五申依法處理、加重處罰，但相較於地主及建商之開發利益，明顯微不足懼，以致此類惡意拆屋及破壞之事件頻傳。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雖對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前，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規範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之罰則過輕，或因與龐大開發利益不成相稱比例，故而難收嚇阻之效，以致許多原應具古蹟保存價值之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或審查前，即遭惡意拆除或破壞，致珍貴文化資產毀於一旦，難以回復。\n二、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之規定，具有古蹟價值之建物自列冊後至審查前之過程，因遇有緊急情況，經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仍有許多公然挑釁公權力行為之案例，故應加重對惡意拆除或破壞行為之懲罰，致其無法獲得開發利益，始得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基此，為保護古蹟及暫定古蹟，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將有期徒刑自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罰金則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俾收嚇阻之效。\n三、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暫定古蹟程序後尚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具有古蹟價值，避免審查後之結果影響行為時之不法行為，而衍生爭議，且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　或拆除古蹟。\n\n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n\n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n\n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n\n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n\n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n\n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05-01-18-全文修正:104","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雖對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前，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規範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現行本條之罰則過輕，或因與龐大開發利益不成相稱比例，故而難收嚇阻之效，以致許多原應具古蹟保存價值之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或審查前，即遭惡意拆除或破壞，致珍貴文化資產毀於一旦，難以回復。\n\n三、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之規定，具有古蹟價值之建物自列冊後至審查前之過程，因遇有緊急情況，經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仍有許多公然挑釁公權力行為之案例，故應加重對惡意拆除或破壞行為之懲罰，致其無法獲得開發利益，始得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基此，為保護古蹟及暫定古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有期徒刑自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罰金則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俾收嚇阻之效。\n\n四、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暫定古蹟程序後尚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具有古蹟價值，避免審查後之結果影響行為時之不法行為，而衍生爭議，且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n\n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n\n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n\n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n\n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n\n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n\n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1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