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1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國正等16人","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5/LCEWA01_080615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5/LCEWA01_080615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國正"],"連署人":["江啟臣","陳節如","陳根德","李昆澤","呂學樟","李鴻鈞","羅淑蕾","陳超明","蔡其昌","邱議瑩","王進士","許添財","楊應雄","林鴻池","李桐豪"],"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9T01:11:1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17326號","laws":["02542"],"提案編號":"1155委17326","案由":"本院委員林國正等16人，鑑於護理機構對我國醫療及長期照顧體系之重要性，若能落實護理機構之評鑑，將可有效提昇護理機構之照護品質，為確實達成相關主管機管之評鑑、督導與考核，應明定對於護理機構接受輔導之義務與相關罰則。爰此特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依衛生福利部之統計，全國護理之家由民國86年總計28家、1,120床，提高至民國102年總計447家、30,447床，其間成長高達近16倍1，而因民眾對護理機構之需求日增，而受照護者是否受到優質之健康照護及生活照顧，亦深受關切，故護理機構的經營現況與照護品質評估更為各界所重視。目前實務上護理之家評鑑，民國98年至100年共計評鑑383家，評鑑結果特優1家、優等5家、甲等273家、乙等52家，合格率為86.42%，不合格率為13.58%2。鑑於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以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督導考核或經評鑑不合格者，並無罰則，為提升護理機構之照護品質，爰提出相關修法草案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如下：\n一、護理機構對我國醫療及長期照顧體系之重要性\n病人安全為醫療品質之核心，而護理人員為醫療體系人數最多、最貼近病人者，且約有80%以上之醫療處置及照顧活動，均由護理人員執行，故護理人員對病人安全之把關位居關鍵地位3。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護理機構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而設置。而隨著高齡化社會來臨，慢性病及功能障礙之盛行率將急速上昇，護理機構之需求亦將隨之增加。\n此外，因老年人口快速成長，長期照顧體系之建立日趨重要，而護理機構占長期照護體系之重要一環，亦日受關注。長期照顧體系於我國分為社政、衛政及退輔三大類。社政體系係由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主要包括各種養護機構之設立事宜及中低收入戶得接受長期照護之條件。衛政體系則由護理人員法、醫療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主要為提供慢性醫療及技術性護理服務。至於退輔體系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範，主要係設立榮譽國民之家及自費安養中心，以提供有需求照護之榮民安養服務。其中護理機構以患者身體功能狀況為入住條件，主要係罹患慢性病而需長期護理之病人，以及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詳言之，護理之家提供的照護服務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照護、醫療及護理照護、復健服務、藥事服務、營養供給及諮詢，並包括社會服務等項目，堪稱全面；而護理機構之專業人員復包涵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醫師、營養師、社工師、藥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等，於長期照護體系中，護理之家提供服務之專業人員最多，而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最廣泛4。故護理機構於我國長期照護體系，具提供長期醫療照護之功能，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n二、落實護理機構之評鑑，可提昇護理機構之照護品質\n本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一將現行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之規定，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評鑑。易言之，中央主管機關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之權責及義務，以提升照護品質。按護理機構係為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而設，其對象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包括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及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護理人員照顧品質係保障民眾健康之關鍵因素，護理機構之照顧品質，關係接受照護者之健康甚巨，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責，確實有必要對護理機構進行監督與管理。其中，護理機構進行評鑑之必要性，更甚於一般醫療機構，因其所照護之失能者未必能反映其意見，故尤應藉由評鑑以確保其服務品質5。\n然而，雖本草案強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之責任，但對於何時及如何辦理評鑑，本草案卻規定過於空泛，究竟中央主管機關多久辦理1次評鑑，付之闕如，完全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則中央主管機關是否確實對護理機構之品質把關，本草案規定仍無法達到目標。為使外界明瞭護理機構之良窳，以督促護理機構落實照護義務，中央主管機關主動並定期辦理評鑑有其必要，且期間不宜相隔過久。惟衡酌如每年辦理全國所有護理機構之評鑑，對中央主管機關而言，其人力、物力負擔可能過重，故制度上應可考量明定每3年至少辦理1次評鑑。\n綜上，為強化主管機關之權責，並有效監督護理機構，爰建議本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每3年至少辦理1次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每年實施督導考核。」\n三、為確實達成評鑑、督導考核之目的，應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無正當理由，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雖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此規定僅屬當事人行政程序上之負擔，易言之，當事人若欲得到行政機關有利之認定，自應盡其所能提供相關事實，否則恐難如願，相對而言，若當事人違反該規定，只發生間接不利益之結果，即可能獲得行政機關不利之認定而已。\n按行政機關實際上調查事實時，其職權得掌握之事實可能有限，故必要時，應課以當事人負擔一定之義務，尤以部分事實係掌握於當事人手中，此時更有需當事人提供協助之必要。當事人之參與可減輕行政之負擔，亦有助於行政效能之提高。惟當事人之協力義務為一種法律義務，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無論於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均需有法律明文規定方可實行6。\n四、護理機構之協力義務，應包括提供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鑑所需必要之協助\n本草案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爰於第二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二項，明定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並於本草案第三十三條配套處罰規定，以強制護理機構履行協力義務。惟因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評鑑或督導考核時，常需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以供進一步評斷或提出改善建議，參酌其他法律體例，本草案如能直接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對護理機構所應盡之當事人協力義務，應屬更為明確。\n從而，合併前述第一點修正建議，爰建議修正本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每3年至少辦理1次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每年實施督導考核。主管機關得通知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修正第二項規定為「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督導考核及提供協助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五、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其他護理機構與收住式護理機構之處罰不宜差距過大，以符合比例原則\n目前實務上護理之家評鑑，民國98年至100年共計評鑑383家，評鑑結果特優1家、優等5家、甲等273家、乙等52家，合格率為86.42%，不合格率為13.58%7。對於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依本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二立法說明，本草案係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其理由固值贊同，惟收住式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之罰鍰額度，前者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後者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二者差距高達10倍，雖其他護理機構並未收住被照顧者，惟部分機構，例如居家護理機構，其提供臥床及行動受限之病人在其自宅提供衛生、保健及復健性服務8，其亦須符合人員配置及提供特定醫療等水準，例如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其亦須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1人，應具備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7年以上，或以護理師資格9登記執業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4年以上。從而，其他護理機構若評鑑不合格者，對民眾健康之維護仍屬相當不利。\n綜上，爰建議調整本草案就其他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罰額度，而將本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修正為「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n1 衛生福利部網站，衛生福利統計專區，http：//www.mohw.gov .tw/cht/DOS/Statistic.aspx?f_list_no=312&fod_list_no=4181（最後瀏覽日：民國103年10月17日）。\n2 行政院衛生署，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101年至104年中程計畫，第42頁。http：//www.mohw.gov.tw/cht/DONAHC/DM1_P.aspx?f_list_no=581&fod_list_no=1402&doc_no=3411（最後瀏覽日：民國103年11月4日）。\n3 盧美秀、林秋芬、徐美玲，護理人員在病人安全和通報的角色與功能兼談相關倫理責任，澄清醫護管理雜誌，第8卷第3期，民國101年7月，第4-8頁。\n4 李莉，您不可不知的長期照護，馬偕院訊，第299期，民國98年2月，http：//www.mmh .org .tw/MackayInfo2/article/B299/342.htm（最後瀏覽日：民國103年11月4日）。\n5 參見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報告初稿座談會，陽明大學衛生福利研究所吳教授肖琪之發言意見。\n6 胡博硯，金融監理與行政調查─證券交易法中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台灣法學，第168期，民國100年1月，第66-67頁。\n7 行政院衛生署，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101年至104年中程計畫，第42頁。http：//www.mohw.gov tw/cht/DONAHC/DM1_P.aspx?f_list_no=581&fod_list_no=1402&doc_no=3411（最後瀏覽日：民國103年11月4日）。\n8 賈淑麗，居家照護機構設立，台灣老年學暨老年醫學會會訊，第55期，http：//www.tagg .org .tw（最後瀏覽日：民國103年11月4日）。\n9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護理人員分為護理師及護士。另依本法第七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護理師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通過甄審者，可取得專科護理師資格。","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n\n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2-05-17-修正:30","說明":"一、本條雖強化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之責任，惟對於何時辦理評鑑及督導考核，卻規定過於空泛。為有效監督護理機構，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督導考核之期間。\n\n二、為確實達成評鑑、督導考核之目的，應明定護理機構所應盡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以供中央主管機關進一步評斷或提出改善建議，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並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每年實施督導考核。主管機關得通知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n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督導考核及提供協助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現行":"","說明":"本條新增。","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現行":"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7-01-09-修正:44","說明":"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增訂後段有關護理機構揭示評鑑結果等事項之義務，爰配套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會期":6,"屆期":8,"議案流程":[{"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meet_id":"院會-8-6-15","first_time":"2014-12-26","last_time":"2014-12-3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1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