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1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0人","議案名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4/LCEWA01_080614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4/LCEWA01_080614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陳亭妃"],"連署人":["何欣純","田秋堇","蔡煌瑯","趙天麟","陳節如","蕭美琴","吳秉叡","姚文智","賴振昌","邱志偉","劉櫂豪","薛凌","李俊俋","林岱樺","許添財","管碧玲","林淑芬","鄭麗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2-19","2014-12-23"],"會議代碼":"院會-8-6-14"},{"會期":"08-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19","2014-12-23"],"會議代碼":"院會-8-6-14"}],"mtime":"2024-01-19T01:14:1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19","last_time":"2014-12-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407號委員提案第17337號","laws":["01827"],"提案編號":"1407委17337","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陳亭妃等20人，有鑑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對於偵查行為所進行之通訊監察予以規範限制，依其立法目的，未於該法所明定者，非指偵查機關可恣意調閱蒐集，仍須依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然為避免主管機關為逸脫該法限制而擴張解釋，任由司法警察機關調閱「通訊使用者資料」與入口網站留存之會員資料，有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爰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意旨，即「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惟現行法制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聯紀錄納入法律保留之範圍，致實務上任由偵查機關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下，逕向電信業者調取通聯紀錄。為遏止偵查機關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下，逕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爰將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增訂通信紀錄之定義以及聲請核發調取程序。\n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體系解釋方法，在規範上如屬禁止或限制事項，輕者既屬禁止，重者理所當然更應禁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既以法律規範檢察官於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所應逕行之法律程序、限制檢察官不得於無法律授權之基礎下逕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司法警察官若欲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更不得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然本法同條第二項既未明文授權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之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此屬法律有意排除司法警察官以任何形式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發動權限。\n三、法律之體系解釋係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此一解釋方法係文義解釋的擴張觀察。此種解釋方法，旨在避免規範衝突。故在解釋各該文義時，必須注意文義其前後的一致性，執法機關自不能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體系範圍。故執法機關自不得擅以通訊保障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未有「通信使用者資料」即依文義解釋認定司法警察機關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無須依相關程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聲請檢察官同意後調取。\n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該法既無授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得調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外之入口網站會員資料等其他未於本法所規定之相關秘密通訊與隱私資料，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即屬不得調閱之內容，或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爰提案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對照表":[{"law_id":"01827","law_nam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n\n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law_content_id":"01827:01827:1999-06-22-制定:2","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該法既無授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得調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外之入口網站會員資料等其他未於本法所規定之相關秘密通訊與隱私資料，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即屬不得調閱之內容，或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爰提案修正本條文。","修正":"第二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n\n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n\n本法未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n\n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n\n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n\n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n\n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n\n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4-01-14-修正:13","說明":"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意旨，即「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惟現行法制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聯紀錄納入法律保留之範圍，致實務上任由偵查機關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下，逕向電信業者調取通聯紀錄。為遏止偵查機關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下，逕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爰將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增訂通信紀錄之定義以及聲請核發調取程序。\n\n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體系解釋方法，在規範上如屬禁止或限制事項，輕者既屬禁止，重者理所當然更應禁止，本條第一項既以法律規範檢察官於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所應逕行之法律程序、限制檢察官不得於無法律授權之基礎下逕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司法警察官若欲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更不得逸脫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然本條第二項既未明文授權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本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此屬法律有意排除司法警察官以任何形式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發動權限。\n\n三、法律之體系解釋係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此一解釋方法係文義解釋的擴張觀察。此種解釋方法，旨在避免規範衝突。故在解釋各該文義時，必須注意文義其前後的一致性，為避免執法機關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體系範圍，擅以通訊保障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未有「通信使用者資料」即依文義解釋認定司法警察機關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無須依相關程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聲請檢察官同意後調取，爰於第二項增訂「通信使用者」，使其明確。","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n\n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n\n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n\n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n\n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n\n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1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