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16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5/LCEWA01_080615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5/LCEWA01_080615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1-09","2015-01-13"],"會議代碼":"院會-8-6-17"},{"會期":"08-06-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1-09","2015-01-13"],"會議代碼":"院會-8-6-17"},{"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1-22","2015-01-23"],"會議代碼":"院會-8-6-19"},{"會期":"08-06-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1-22","2015-01-23"],"會議代碼":"院會-8-6-19"},{"會期":"08-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3-03"],"會議代碼":"院會-8-7-2"},{"會期":"08-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3-03"],"會議代碼":"院會-8-7-2"},{"會期":"08-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3-06","2015-03-10"],"會議代碼":"院會-8-7-3"},{"會期":"08-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3-06","2015-03-10"],"會議代碼":"院會-8-7-3"},{"會期":"08-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3-13","2015-03-17"],"會議代碼":"院會-8-7-4"},{"會期":"08-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3-13","2015-03-17"],"會議代碼":"院會-8-7-4"},{"會期":"08-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3-20","2015-03-24"],"會議代碼":"院會-8-7-5"},{"會期":"08-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3-20","2015-03-24"],"會議代碼":"院會-8-7-5"},{"會期":"08-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3-27","2015-03-31","2015-04-07"],"會議代碼":"院會-8-7-6"},{"會期":"08-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3-27","2015-03-31","2015-04-07"],"會議代碼":"院會-8-7-6"},{"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會期":"08-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4-10","2015-04-14"],"會議代碼":"院會-8-7-7"},{"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會期":"08-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4-17","2015-04-21"],"會議代碼":"院會-8-7-8"},{"會期":"08-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4-24","2015-04-28"],"會議代碼":"院會-8-7-9"},{"會期":"08-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4-24","2015-04-28"],"會議代碼":"院會-8-7-9"},{"會期":"08-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5-01","2015-05-05"],"會議代碼":"院會-8-7-10"},{"會期":"08-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5-01","2015-05-05"],"會議代碼":"院會-8-7-10"},{"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會期":"08-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5-08","2015-05-12"],"會議代碼":"院會-8-7-11"},{"會期":"08-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5-22","2015-05-26"],"會議代碼":"院會-8-7-13"},{"會期":"08-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5-22","2015-05-26"],"會議代碼":"院會-8-7-13"},{"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5-29","2015-06-02"],"會議代碼":"院會-8-7-14"},{"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6-05","2015-06-09"],"會議代碼":"院會-8-7-15"},{"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9-18","2015-09-21","2015-09-22"],"會議代碼":"院會-8-8-2"},{"會期":"08-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9-18","2015-09-21","2015-09-22"],"會議代碼":"院會-8-8-2"},{"會期":"08-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9-25","2015-09-29"],"會議代碼":"院會-8-8-3"},{"會期":"08-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9-25","2015-09-29"],"會議代碼":"院會-8-8-3"},{"會期":"08-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0-02","2015-10-06","2015-10-13"],"會議代碼":"院會-8-8-4"},{"會期":"08-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10-02","2015-10-06","2015-10-13"],"會議代碼":"院會-8-8-4"},{"會期":"08-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0-16","2015-10-20"],"會議代碼":"院會-8-8-5"},{"會期":"08-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0-23","2015-10-27"],"會議代碼":"院會-8-8-6"},{"會期":"08-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10-23","2015-10-27"],"會議代碼":"院會-8-8-6"},{"會期":"08-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0-30","2015-11-03"],"會議代碼":"院會-8-8-7"},{"會期":"08-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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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黨主席蔡英文於2014年7月20日全國黨代表大會回應指出，台獨黨綱是民進黨創黨時期所揭示的目標，也是這一代民進黨人及臺灣人民的追求與理想，隨著臺灣的民主化，我們建構了深厚的「臺灣意識」，這個認同臺灣、堅持獨立自主的價值，已經變成年輕世代的「天然成分」，這樣的事實、這樣的狀態，如何去「凍結」？如何去「廢除」？\n2 民調資料請參考：2013年9-12月期間的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進行了《臺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計畫第六期第四次調查計畫》（傅仰止等2014）顯示，「臺灣人」一詞從原先的族群認同（ethnic identity）轉變成為國家認同（national identity）。因此，針對「如果有人問您祖國是哪裡」問題，76.7%與18.1%受訪者選擇「臺灣」與「中華民國」，只有2.9%回答「中國」。另對於國號的問題，日益本土化的臺灣人民也仍然可以接受「中華民國」的稱呼。關於「請問您覺得我們現在的國家該叫什麼名字比較合乎您的看法」（第76題），選擇「臺灣」與「中華民國」的受訪者分別佔45.4%與39.0%。同樣的問題在十年前實測的結果，則是35.1%與48.5%。這顯示，「臺灣」國號固然是越來越受歡迎的選項，但是至今仍有近四成的受訪者寧願保留「中華民國」。另外，臺灣指標民調TISR在2014年6月30日發布的「臺灣民心動態調查、兩國兩府與凍獨」新聞稿指出：國內民調機構調查顯示45.3%認為民進黨已認同中華民國國號。經由交叉分析顯示，有69.2%民進黨支持者認為該黨認同中華民國的國號，中立民眾45.6%認為民進黨認同中華民國的國號。另該民調亦顯示民眾認為民進黨有必要公開宣示以下各項問題的比率依序為：58.8%接受中華民國憲法、48.5%不修改國號、46.9%不修改國旗、39.2%不修改國歌、37.1%接受九二共識、36.7%不制定新憲法，未明確表態有29.4%。至於民進黨支持者在各項回答「有必要」的比率是：59.3%接受中華民國憲法、47.7%不修改國號、43.1%不制定新憲法、40.1%不修改國旗、34.5%接受九二共識、30.8%不修改國歌。\n3 就國家之產生而言，國際法上之國家要求國家權力之有效性，憲法上之國家則要求國家權力之正當性，而且是來自於國民意志之正當化，這是國際法上國家與憲法上國家概念之最大不同。雖然如此，但國際法意義下之國家與憲法意義下之國家並非沒有共通性。二者均是以國家三要素之國家定義為出發點。憲法雖然要求特定內容之國家，但該國家至少必須也是國際法意義下之國家，只不過憲法上之國家特徵並非只要求統治權具有效性就夠了，而是還有其他更多之要求。因此二者之關係可歸納為：憲法上之國家係以國際法上之國家為前提。請參見，陳怡凱，「國際法作為憲法解釋之界限─臺灣分裂社會中之憲法危機及其解決」，p.296 -p.297。\n4 根據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之民調，從1992年到2011年之統計，臺灣民眾之中國人認同逐年下降，反之自認為只是臺灣人之比例卻逐年上升，到了2011年該中國人認同之比例已經跌到只剩下4.1%。而臺灣人單獨認同之比例則上升到54.2%。根據此一數據可以推導出：國家機關已經窮盡一切民主法治國家所容許之方式來爭取臺灣人民之中國認同，但仍無法扭轉中國認同逐漸被揚棄，以及臺灣認同逐漸增長之趨勢。另請參考註2。","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前言\n\n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說明":"一、我國憲法於民主化後為強化民主正當性，歷經5度修正增修條文12條，然其前言一直未曾變動，尤以前言第一句：「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被部分學者以及主張統一的黨派引為憲法本身對統一目標的揭櫫，準此，「少數人」追求與對岸中國的合併，卻構成在臺灣中華民國舉國上下「全民」之憲法目標。按當時決定所謂「統一」的國家目標國民大會不是由台澎金馬有民意基礎選出的國大代表，而是主要選自中國大陸、四十多年未曾改選的資深老國大組成，從民主法治國家原則觀察，是否具有民主正當性也令人質疑。\n\n二、就文義而言，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定為「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則憲法增修條文在「國家統一發生時」將進入停止適用狀態，使得歷次憲法增修條文，修裁虛構的「大中國憲法」憲法規範符合中華民國植根於臺灣民主正當性的努力徒勞無功。導致臺灣未來由2300萬人決定之住民自決原則淪為空談，甚至執政者企圖引為「終極統一」之依據，藉以將台澎金馬鎖進「一個中國」的架構，使得在目前的中華民國憲法架構下，出現臺灣的未來將由兩國「13億中國人共同決定」的荒謬詮釋，完全不符合民主法治國之民主正當性。\n\n三、綜上所述，憲法增修條文前言「預設統一」的宣示，與臺灣之多數民意及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有違，實宜刪除，應代之以中性之文字，以免混淆國家認同以及國家未來發展。","修正":"前言\n\n為因應國家情勢變更，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下："},{"現行":"第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n\n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2","說明":"一、第一項新增。\n\n二、自1949年中華民國憲法之實際效力與政府之有效統治權只能及於臺、澎、金、馬（以下簡稱臺灣），但中華民國憲法仍不放棄大中國作為其國家主張，此一憲法上之國家主張在國際法域於1971年被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否定，但於內國法域又繼續適用於臺灣人民迄今，且被解釋為仍以虛構大中國作為憲法之國家主張，導致目前荒謬結果：中華民國憲法以虛構之大中國國家自居，將其唯一有效適用之領土臺灣不但未加以保護，反而將之在憲法上「敵人化」為違憲之「臺獨」。這種憲法領土規規範和國家現實有效統治領土狀態解離，違反國際法有效統治原則的情況，於歷次憲法增修時不僅沒有解決，甚至自我矮化為中國一地區，違反憲法防衛臺灣國家主權之義務，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n\n三、如前說明，由於中華民國自1949年以來統治權只有在臺灣才具有效性，因此根據國際法有效性原則之判斷上，中華民國政府所代表之國家只能代表臺灣而不能代表中國。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國家法域割裂為一國兩區，並將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土視為其領土主張違反國際法使國家實際統治領域自我矮化為「地區」，且造成諸多法理上之矛盾，爰刪除之。\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將領土變更案與憲法修正案並列，但並未異其修正程序規定，且領土變更案本屬憲法修正案之一，「領土變更案」一詞顯為贅文，爰刪除之，並移列為增修條文第二項，相關條文並配合修正。","修正":"第一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憲法有效統治之領域，憲法第四條規定停止適用。\n中華民國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n\n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n\n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n\n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n\n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n\n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n\n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3","說明":"一、現行條文將國家自我矮化為「一國兩制」中的「一地區」，不僅陷入對岸中國緊咬「一中原則」的陷阱，使得我國在國際社會的發展面臨更多危機，亦不利於國家意識與國家認同之建立。\n\n二、基於國家主權之堅持以及憲法實效性之維護，斷不能將國家自我矮化為「地區」，本席等以為，現行條文「兩地區」之文字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刪除之。","修正":"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n\n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n\n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n\n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n\n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n\n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現行":"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5","說明":"一、現行條文將國家自我矮化為「一國兩制」中的「一地區」，不僅陷入對岸中國緊咬「一中原則」的陷阱，使得我國在國際社會的發展面臨更多危機，亦不利於國家意識與國家認同之建立。\n\n二、基於國家主權之堅持以及憲法實效性之維護，斷不能將國家自我矮化危「地區」，本席等以為，現行條文「兩地區」之文字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刪除之。\n\n三、現行條文第六項「領土變更岸」配合第一條修正，增訂立法委提出憲法修正案相關規定。再者，增修條文規定修憲必須通過國會預決加上公民複決的修憲門檻，實在高不可攀（也算是臺灣第一），甚至超越制憲門檻，實應修正降低門檻，俾利於尚在邯鄲學步之臺灣民主於憲法修正能與時俱進，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憲法修正案，應由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105:04105:1997-07-18-全文修正:12","說明":"一、現行條文全文修正。\n\n二、修正第一項國家主權變動之公投條款，以落實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n\n三、對小國而言，讓渡國家權力的一部或全部予其他主權國家或國際組織，比大國有較大喪失國家同一性的風險，故為求慎重計，同為小國的我國，確有參酌新加坡與丹麥憲法之規定，將國家主權拋棄或讓渡事項納入人民保留的必要。雖然由我國憲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以及第六十二條的合併觀察，也可獲致國家權力的拋棄屬人民保留的結論，但為明確計，仍以在憲法直接明白規定為妥。又中華民國臺灣之併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與之合組一新的國家，同樣也涉及主權的拋棄，這種現狀的變更，當亦有人民保留的適用。同時基於公民投票是臺灣人民用來對抗對岸中國併吞中華民國之最有力武器的基本認識，本席等強烈主張應在憲法中明確規定，與對岸中國任何形式的合併，均應經臺灣人民公民投票表示同意。\n\n四、民國八十年起之各階段憲法修正雖然已經承認現行憲法有效施行領域限於台澎金馬，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是「兩（中）國兩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字為外國，其人民與我國人民相關權利義務，依現行涉外法律規範已足，無須為特別之規定，現行條文授權制定之兩國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實無必要，爰刪除之。\n\n五、最後，對岸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直未放棄以武力併吞臺灣：政治上除在國際社會不斷打壓外，經濟上更藉由兩國經貿協議以經促統。因此，臺灣中華民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條約及其他事務處理程序，有強化人民參與國會監督之必要，爰如第二項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十一條　國家主權全部或一部之拋棄或讓渡，非經中華民國全體公民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形式之合併，亦同。\n中華民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條約或其他事務處理，應納入公民參與程序，且應經立法院之同意，相關規定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13","說明":"一、現行條文將國家自我矮化為「一國兩制」中的「一地區」，不僅陷入對岸中國緊咬「一中原則」的陷阱，使得我國在國際社會的發展面臨更多危機，亦不利於國家意識與國家認同之建立。\n\n二、基於國家主權之堅持以及憲法實效性之維護，斷不能將國家自我矮化危「地區」，本席等以為，現行條文「兩地區」之文字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刪除之。\n\n三、配合第四條修正，爰修正目前過高之修憲門檻，以利憲法配合國家社會民主與時俱進。","修正":"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1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