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1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2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5/LCEWA01_080615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5/LCEWA01_080615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陳其邁","蘇震清","鄭麗君","陳唐山","邱議瑩","黃偉哲","趙天麟","劉櫂豪","陳明文","蔡其昌","葉宜津","李俊俋","柯建銘","陳節如","許添財","蔡煌瑯","段宜康","薛凌","吳秉叡","蕭美琴","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9T01:11:3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7351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7351","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2人，鑑於經濟自由化、全球化趨勢下，企業為增進生產效率亦即提高競爭能力，經常以裁撤或整併相關部門，調整組織結構降低勞動成本作為因應措施，進而產生相關勞資雙方權利義務問題，為平衡企業併購與勞動關係存續保障，應明文規定事業單位轉讓或併購下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爰提出「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提請公決。","說明":"一、由於企業經常採取合併、改組或轉讓等組織改造的手段提升競爭力，這過程不僅涉及轉讓與受讓者的權益，受僱勞工更深受影響，應明確規範界定企業轉讓或併購等過程中，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與責任。\n二、礙於現行法令於追求企業競爭與勞工生存保障之間，以雇主商定留用原則，勞工受雇用機會存續或終止僅由雇主控制或決定。基於事業單位轉讓時舊雇主之事業單位並非消失，而是轉移至另一個雇主主體之支配組織，所謂多餘勞動力並非完全無新安置的可能性，應將無適當工作安置可能性列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n三、應明確定義事業單位轉讓或改組應限於原公司消滅之型態，並將企業併購法所定義併購類型納入本法規範。此外，事業單位轉讓或企業併購過程所衍伸勞雇權利義務問題，本應由舊雇主負責，惟舊雇主於併購後可能主體已消滅，為確保勞工權益，應明定新雇主負連帶責任。\n四、為避免雇主有意規避，勞工無法得到保障，爰於本條增訂罰則，以強化雇主責任。","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n\n一、歇業或轉讓時。\n\n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n\n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13","說明":"一、為保障勞工權益，適度限制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利於企業併購進行進行，爰將第二十條所定情事納入本條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n\n二、另基於事業單位轉讓時，舊雇主之事業單位並非消失，而是轉移至另一個雇主主體之支配組織，所謂多餘勞動力並非無新安置的可能性，爰將無適當工作安置可能性列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修正":"第十一條　非有下列或第二十條所定情事之一，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n\n一、歇業或轉讓時。\n\n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n\n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現行":"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22","說明":"一、鑒於中央勞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的界定，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故本條文之適用，應限於原公司消滅之情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致原公司消滅之情形明定之。\n\n二、有關事業單位轉讓或因併購而原公司消滅衍伸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相關權利義務問題，本應由舊雇主負責，惟舊雇主於併購後可能主體已消滅，為確保勞工權益，應明定新雇主負連帶責任，爰修訂第一項規定，並新增第三項。\n\n三、基於勞動契約之勞務專屬性，當雇主變更時，如勞工無法對其去留保有決定權利，恐有損勞工權益。惟原先同意留用但因個人因素而不願留任之勞工而言，也同樣面臨企業併購而導致雇主改變，甚至是勞動條件改變之事實，為保障勞工權益，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有關留用勞工外之其餘勞工的範圍。","修正":"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而原公司消滅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由舊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n\n前項所定留用勞工外之其餘勞工，包括未經新舊雇主留用、不同意留用及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n第一項資遣費或退休金，新雇主應與舊雇主負連帶責任。"},{"現行":"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1-06-13-修正:90","說明":"為避免雇主有意規避，勞工無法得到保障，爰於本條增訂罰則，以強化雇主責任。","修正":"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承認、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會期":6,"屆期":8,"議案流程":[{"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meet_id":"院會-8-6-15","first_time":"2014-12-26","last_time":"2014-12-3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1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