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18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5/LCEWA01_080615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5/LCEWA01_080615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歐珀"],"連署人":["賴振昌","葉津鈴","何欣純","李應元","高志鵬","張嘉郡","蔡煌瑯","蕭美琴","邱志偉","劉櫂豪","許添財","周倪安","吳育仁","管碧玲","楊曜","蘇震清","趙天麟","羅淑蕾"],"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9T01:12:0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35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7357","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有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訂有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主要在於敦促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訴追權力之積極行使，避免若追訴權長久不行使，恐將使相關物證流失、證人記憶模糊，而造成訴訟障礙致使難達公平審判。值是，刑法追訴權時效的規定確有其必要，然某些犯罪者心存僥倖，藉此制度一旦完成時效，即無法加以追訴，而躲過刑罰之制裁，有違公平正義；另查歐、美、日等先進國家，也早將殘害人群犯罪或殺人等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避免追訴權時效變相淪為犯罪者的保護傘。又現今科技發達，縱使犯罪時間久遠，因蒐集採證困難造成訴訟障礙情形已因科技進步而減少，故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亦併予修正，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中華民國刑法訂有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主要在於敦促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訴追權力之積極行使，避免若追訴權長久不行使，恐將使相關物證流失、證人記憶模糊，而造成訴訟障礙致使難達公平審判。值是，為避免司法訴追的怠惰，刑法追訴權時效的規定確有其必要。\n二、1968年聯合國即有針對殘害人群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條約，1974年歐洲理事會亦通過類似的公約，並要求歐洲各國能將之轉成國內法的規定; 美國各州與哥倫比亞特區的刑法典，皆明文規定殺人罪排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 另日本在2010年4月刑法修正時，亦將殺人等重罪的追訴權時效適用加以廢除。某些犯罪者心存僥倖，藉追訴權時效的制度設計而一旦完成時效，即無法由司法機關加以追訴，而得以躲過刑罰之制裁，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追訴權時效反而變相淪為犯罪者之保護傘，我國有必要跟進先進國家的法制設計，爰提出本次修法。\n三、由原本條文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規定觀之，追訴權時效從輕罪到重罪呈倍數增加，而第一款最重罪規定追訴權時效是三十年，現今科技發達，縱使犯罪時間久遠，因蒐集採證困難造成訴訟障礙情形已因科技進步而減少，重大犯罪危害社會甚深，爰將追訴權時效修訂為四十年。","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刑法追訴權時效的規定確有其必要，然某些犯罪者心存僥倖，藉此制度一旦完成時效，即無法加以追訴，而躲過刑罰之制裁，有違公平正義; 另查歐、美、日等先進國家，也早將殘害人群犯罪或殺人等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爰提案針對故意殺人等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予以廢除，避免追訴權時效變相淪為犯罪者的保護傘。\n\n三、現今科技發達，縱使犯罪時間久遠，蒐集採證困難造成訴訟障礙情形已減少，故重大犯罪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亦併予修正。","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四十年。但意圖致人於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會期":6,"屆期":8,"議案流程":[{"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meet_id":"院會-8-6-15","first_time":"2014-12-26","last_time":"2014-12-3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18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