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19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5/LCEWA01_080615_001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5/LCEWA01_080615_001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會期":"08-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2-26","2014-12-30"],"會議代碼":"院會-8-6-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8-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8-7-15-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7-15-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案。","billNo":"1040528070380100"}],"議案名稱":"「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1:44:0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2-26","last_time":"2015-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15","會期":6,"字號":"院總第1737號政府提案第15189號","laws":["05127"],"提案編號":"1737政15189","對照表":[{"law_id":"05127","law_name":"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之本旨與精神，為確保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爰實施原住民族自治。\n\n二、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及第四條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加拿大、美國等國，均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或保留區之設置，實行民族自治，符合國際潮流。\n\n三、我國行憲以來，從未實際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因此，就原住民族各族自主組成組織、自主決定公共事務、財政狀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均有先行推動以觀成效後，另依原住民族各族意願妥為規劃之必要，爰於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前，於初步推動階段確定原住民族自治實施空間，至於原住民族各族暫不組成民族自治團體，而由各族代表組成直屬於行政院之行政機關，了解各族需要及執行能力，以為原住民族自治正式實施之基礎。","增訂":"第一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健全發展，階段落實原住民族之自治目標，以保障其自治權利，維護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說明":"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有其制度核心本旨及其應有內涵，本條例之實施雖為民族自治之階段性措施，仍應本於民族自治之本旨，明確規範我國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條　政府應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為原住民族自治之實施目標，並應尊重各族意願，協助各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說明":"本條例事涉原住民族事務，應以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自治區係指政府輔導原住民族推動自治之一定空間，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自治區內依各族分布範圍再行劃分為各族區，以為各族各自或聯合自治之一定空間，爰為第二款規定。\n\n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有明文。鑑於部落為原住民族各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基礎單元，民族自治自應以部落自主自治為其基礎，因此，於自治初期推動階段，先賦予部落法人地位，性質為私法人，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爰為第三款規定。又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規定，部落得為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申請人及權利主體，於本條例定明部落具法人地位，具權利能力，得解決該條例執行上之困難。","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原住民族自治之行政區域。\n\n二、族區：指自治區內，原住民族各族或聯合自治之行政區域。\n\n三、部落：原住民於自治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具法人地位之團體。"},{"說明":"一、臺灣光復以來，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將日據時期州郡所轄「蕃地」，按地方行政體制，建立三十個山地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惟基於民族特殊性，實施山地行政，並明令以山地原住民擔任鄉長；其後臺灣省政府先後選定原住民聚居之部分平地行政區域二十五個鄉（鎮、市），實施「輔導平地山胞生活計畫」。前開合計五十五個鄉（鎮、市、區），業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族地區。鑒於原住民族地區具有原住民傳統居住且具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之特性，更為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亦承認原住民族就前開地區內事務向有自主權及自治權。因此，原住民族自治之區域，自應以原住民族地區為範圍，以為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正式實施預留合理空間，由行政院依照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階段性分批公告適當範圍為自治區範圍，俾供配合國家整體行政空間規劃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原住民族各族有其傳統空間，各族推動民族自治自應依其傳統空間分別劃設一定區域，惟本條例所定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係屬推動初期階段，爰授權主管機關參酌原住民族各族民族意願、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適當規模及地理鄰接等因素暫予劃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有關原住民族各族區自治政府之劃設，其進程應視各該族之民族意願、組織統整、意見整合、族區劃分等因素，審慎建構，宜由主管機關先行就整體規劃、實施期程、執行步驟、設置條件等事項，定明於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賡續實施，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範圍，以原住民族地區為限，由行政院公告之。\n\n自治區劃分為各族或聯合族區；其劃分、調整、名稱及更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二項公告、劃分、調整及族區名稱，應參酌原住民族各族民族意願、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適當規模及地理鄰接等因素決定之。\n\n為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主管機關應就自治區及各族區之整體規劃、實施期程、執行步驟、設置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說明":"一、為辦理本條例規定階段性自治推動事務，應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族區自治政府執行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n\n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其與所屬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自治推動事務；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亦為本條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訂定授權命令、設置自治基金、協調權限爭議等事務。","增訂":"第六條　為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行政院應設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設各族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自治組織"},{"說明":"一、為符合民族自治本旨，本條例實施階段，由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擔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主席由各族委員推舉提請行政院院長任命。原住民族現有十六族，即應有十六名各族代表擔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因此，若該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者，即由該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兼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若數族設置聯合族區自治政府者，即由聯合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及具各該族原住民身分之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兼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各族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依序設置，尚未有過半數民族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前，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暫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以為過渡；另該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尚未產生前，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亦暫由主席逕就該族代表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置原住民族各族委員，組成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均為無給職，由各族族區自治政府主任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兼任之；置主席一人，綜理自治區政業務，由委員推舉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前項主席，於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前，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於該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前，由主席提請行政院院長就該族代表聘任之。"},{"說明":"族區自治政府係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所屬機關，其主任為機關首長，應具該族原住民身分，由委員相互推舉提請主席任命之；委員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產生，除主任外，委員均無給職，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條　族區自治政府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組成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n\n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綜理族區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由委員相互推舉提請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任命之；除主任外，其餘委員均為無給職。\n\n前項主任以具該族原住民身分者為限。"},{"說明":"一、本條例所定原住民族自治雖屬推動初期階段，惟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產生需具備民主正當性及民族代表性，始足以推動民族自治，是以，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產生，由部落會議推舉或由原住民地方公職人員推舉為原則。另考量原住民族社會長期推動民族自治以來，如泰雅族、布農族、太魯閣族、鄒族、賽夏族、邵族等族，目前既有長期推動民族自治之民間團體（如民族議會、自治委員會等），對於凝聚民族意願已有相當成果，爰宜納入渠等組織推派代表與前述公職人員共同推舉產生委員。各族地方公職人員人數，將因各屆地方選舉結果有所不同，前開區分另於族區自治政府暫行組織規程定明。\n\n二、各族區自治政府雖係以該族為自治推動主體，惟族區內因婚姻、遷徙或其他原因而有他族原住民，亦屬該族區自治政府管轄對象，爰計算族區內自治區民時，不以具該族原住民身分者為限。依據本會調查統計結果，原住民族各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低於兩千人者，計有邵族、噶瑪蘭族、撒奇萊雅族等民族。以上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由族區內部落會議推舉產生，其他各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由部落代表、具該族原住民身分之地方公職人員及以推動民族自治為目的之民間團體，共同推舉產生。\n\n三、為確保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專業多元性，除前述推舉產生之委員外，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得就熟悉該族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者，逕遴聘為該族區自治政府委員。\n\n四、族區外原住民及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逕以專家學者身分遴聘者，其比例不宜過高，以免影響本階段推動民族自治之代表性及正當性。另主管機關依各族分布現況人口及適當規模等因素，劃設聯合族區者，其族區自治政府委員自應包含具各該族原住民身分者，其委員席次分配則應依其人口比例規劃之，但各該族應至少有一人，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於暫行組織規程，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鑑於公職人員之身分與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在族區自治政府委辦地方政府辦理業務時，可能出現角色衝突情事，爰於第三項定明地方公職人員及依法不得兼任（職）之公務人員均不得受推舉為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另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得兼任官吏，自不得兼任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及主任，本條例爰不重複規範。","增訂":"第九條　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自下列人員聘任之：\n\n一、該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未達二千人者，由該族區內各部落推舉產生者。\n\n二、該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由具該族原住民身分之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部落代表人及以推動該民族自治為目的之團體代表共同推舉產生者。\n\n三、熟悉該族文化、語言、政治、經濟或社會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者。\n\n族區外原住民及前項第三款委員人數，各不得超過該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總額之五分之一；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應依族區內各該族原住民身分之人口比例聘任各該族委員，但各該族應至少一人。\n\n地方公職人員及其他依法不得兼任（職）之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族區自治政府委員。"},{"說明":"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及主任，其名額、任期、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各族比例等組織事項，授權於暫行組織規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與委員之被推舉人與推舉人資格、推舉程序、解（聘）任、補（聘）任、爭議處理等相關事項涉及應以實體作用法規規範之事項，另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另為保障各性別參與原住民族自治事務，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應以各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為目標，惟考量民族文化事務性質特殊，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又有五分之四以上係由推舉產生，其性別比例雖未予明定於本條例，亦應另於暫行組織規程內規範其適當性別比例。","增訂":"第十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及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名額、任期、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各族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暫行組織規程定之。\n\n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與委員之被推舉人資格、推舉程序、解（聘）任、補（聘）任、爭議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團體之認定、保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均為首長制，惟委員會議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為前述機關重要內部決策機制，爰定明其召集時間及主持人員。","增訂":"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n\n前項會議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為主席；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說明":"一、鑑於部落為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之團體，更為原住民族各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基礎單元，民族自治自應以部落自主自治為其基礎，但各部落狀況不一，因此，於自治初期推動階段，先賦予部落法人地位，性質屬私法人，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培養其自主自治能力。\n\n二、部落為法人，置代表人，由部落會議推選之，惟代表人名稱授權各部落自行訂定。因各族部落傳統社會組織不一，部落會議之組織、會議組成等事項，不宜逕予統一規範而有悖多元文化發展，爰由部落本各族傳統文化及部落實際需求規劃組織章程，並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核定後實施。\n\n三、部落性質屬私法人，民法已有法人登記之規範，本條例不另規範，併予敘明。","增訂":"第十二條　部落置代表人一人，對外代表部落，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推選之，連選得連任。\n\n部落代表人之名稱、任期、部落之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部落參照傳統規範，擬訂組織章程，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核定之。"},{"說明":"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為直屬於行政院之機關，性質上屬中央機關，爰由主管機關擬訂暫行組織規程，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至於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所屬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事項，另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訂定編制表。","增訂":"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之暫行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說明":"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族區自治政府為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所屬機關，均屬中央機關，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因應原住民族自治初步階段結束後，各族正式實施自治所需經費，遂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基金，定明規模，分年撥補，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公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n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自治基金，以供原住民族各族正式實施自治之用；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並視狀況分年撥補，最遲應於正式實施自治後五年內撥足。"},{"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民族自治任務"},{"說明":"一、原住民族正式實施自治後，民族自治制度應具備有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機能，爰定明政府應依民族意願，協助原住民族建構足以保障其相關權利之民族自治制度。\n\n二、我國原住民族權利，於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有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權，爰為第一款規定。至於所謂發展權，係指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之「發展權宣言」內所揭示之權利。\n\n三、除憲法外，原住民族基本法更將憲法所定原住民族權利加以具體化，相關法律更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之精神予以調整，前開法律均屬原住民族權利之重要法源，爰為第二款規定。\n\n四、為與國際人權保障潮流接軌，我國就原住民族權利之認定，自不應自外於國際法，以示我國主權獨立並積極從事國際人權保障之至誠，例如我國於四十六年批准原住民族及部落人口公約，至七十八年修正為原住民族和部落民族公約等國際公約均屬之，爰為第三款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政府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各族於民族自治制度中享有下列各款權利：\n\n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權。\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原住民族權利。\n\n三、我國簽訂之國際書面協定或已國內法化之多邊國際條約及協定所定原住民族自治之權利。"},{"說明":"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依本條例規定，本行政一體受行政院指揮監督，具一定機關權限，並以族區自治政府之監督輔導機關為其機關權能之主要定位。\n\n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既為行政機關，自應辦理相關行政事務之執行，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族區自治政府為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所屬機關，故其委員之推舉、聘任及組設作業，應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辦理，爰為第二款規定。\n\n四、承前，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對其所屬機關，自應有監督其辦理法定職掌事項之權限，爰為第三款規定。\n\n五、族區自治政府間若因執行第十七條規定事項而肇生爭議者，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為其共同上級機關，自應負起調查、協調及處理之職責，爰為第四款規定。\n\n六、族區自治政府因緊急危難、重大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無法順利執行政務時，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為其上級機關，自應代為執行，以免影響原住民族自治階段性推動之評估成效及維護當地原住民權益，爰為第五款規定。\n\n七、除前開各款職權外，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若經相關法規授權或行政院交辦而需執行相關業務時，基於行政一體，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亦需遵照執行，爰為第六款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n\n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行政事務之執行。\n\n二、族區自治政府之委員推舉、聘任及組織設置。\n\n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第十七條規定事項之指揮、監督及輔導。\n\n四、族區自治政府間爭議事項之調查、協調及處理。\n\n五、族區自治政府因故不能執行政務之代為執行。\n\n六、其他依法規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說明":"一、各族區自治政府以推動傳統社會服務、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事業經營及管理為主要職權，其內容與行政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所定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幾乎相同。\n\n二、考量原住民族自治之特殊性及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習慣，針對原住民族傳統信仰、民族關係、傳統組織發展、傳統規範保存、文化活動、語言發展、傳統競技活動、民俗禮儀等文化事項，均列為族區自治政府職權，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係指族區自治政府對族區內該族文化資產具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權。\n\n三、原住民族長期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對於該地區內之土地及自然資源均有其傳統淵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賦予原住民族對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從而，為使原住民族得以擔負維護土地及自然資源之職責，針對土地、自然保育、生態知識、漁獵活動、林木採集、礦物土石、水資源利用、傳統智慧創作等自然資源利用及管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期間起即賦予一定之權限，使原住民族將其傳統生態知識，善用於生態保育責任之使命，前開事項均列為族區自治政府職權，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n\n四、另有關溫泉事項，現均為地方政府自治事項，基於水利管理應具事權一致性，溫泉開發、保育、管理，以經族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同意者，相關權限始移由族區自治政府管轄，爰為第四款第二目但書規定。至於溫泉開發、溫泉區管理等相關業務，係指經協商同意轉移管轄之區域內，溫泉開發之審查、許可、監督、管理等事項，均移轉由族區自治政府依溫泉法第二章、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相關事項。\n\n五、因應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土計畫法」草案規定特定區域計畫之劃設，爰於第四款第四目明定族區自治政府配合中央機關辦理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變更及執行之相關事項。\n\n六、為增加原住民族自治財源，應許其經營相關事業用以營利，爰為第五款規定。\n\n七、另本條例施行後，各相關作用法律又將相關管轄權限定明予族區自治政府者亦有可能，為免遺漏，爰為第六款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族區自治政府辦理族區內下列事項：\n\n一、傳統社會服務：\n\n(一)族區原住民族傳統信仰組織團體及活動輔導。\n\n(二)族區民族關係業務。\n\n(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組織與傳統領袖之認定、建構、輔導、維護及發展。\n\n(四)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規範之調查、認定及整理。\n\n(五)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輔導。\n\n二、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n\n(一)族區原住民族民族教育、樂舞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n\n(二)族區原住民族語言復振。\n\n(三)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n\n(四)族區原住民族藝文及樂舞活動。\n\n(五)族區原住民族禮儀民俗及文獻。\n\n(六)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動。\n\n三、自然保育：\n\n(一)族區原住民族土地、河川、森林與其他自然資源調查、巡護及查報之協助。\n\n(二)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自然保育制度之規劃、輔導及發展。\n\n(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保護、傳承及發展。\n\n四、自然資源管理：\n\n(一)族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取公有林林產物、利用水資源、採取少量礦物、土石之規劃、輔導、監督、管理及核准。\n\n(二)族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核給。但以經族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為限。\n\n(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保護、輔導及發展。\n\n(四)配合中央機關執行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變更及執行。\n\n五、事業經營及管理：\n\n(一)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規劃、推動及輔導。\n\n(二)族區原住民族合作事業。\n\n(三)族區公用及公營事業。\n\n(四)與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n\n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說明":"一、部落雖屬原住民族基礎團體，惟各部落狀況不一，民族自治初步推動階段不宜逕賦予執行過多公權力，除文化事務、傳統規範等事項外，其餘業務宜由族區自治政府視各部落之實際狀況及公共事務執行能力，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委託部落團體執行，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部落辦理第一項業務時，應受族區自治政府監督，若有違法不當情事，族區自治政府應有相應監督職權，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族區自治政府得視需要，將下列事項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族區內之部落行使：\n\n一、該部落族語、文化、藝文、樂舞及傳統體育活動之輔導。\n\n二、該部落及周圍區域自然資源之調查及巡護。\n\n三、該部落傳統組織、信仰團體之建構、傳承及發展。\n\n四、該部落傳統領袖之認定。\n\n五、其他適宜委託部落辦理之事項。\n\n前項情形，族區自治政府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n\n部落應依族區自治政府之監督及輔導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說明":"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土地及自然資源、劃設資源治理機關及放置有害物質等行為，均需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該法第二十二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規定，以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認定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本條例參酌前開辦法規定，定明族區自治政府召集相關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視為原住民族之同意。但若案情簡單、顯然不具備原住民族權利侵害性或其他顯然無害情事，自得由有關部落以部落會議議決授權族區自治政府代理行使同意權，爰為第一項規定。另若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已有規範程序者，優先適用其他法定程序。\n\n二、有關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土地及自然資源、劃設資源治理機關及放置有害物質等事項，其定義及範圍尚未明確，徵詢原住民族及部落會議議決之程序，亦未有法規具體規範，以致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前開規定落實困難，故授權主管機關本於民族自治精神妥予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或私人於自治區內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徵詢同意或參與之程序外，經提請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轉請相關族區自治政府召集有關部落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者，視為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但有關部落授權族區自治政府代理同意者，由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議決同意。\n\n前項議決同意事項之範圍、徵詢程序、議決程序、爭議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族區自治政府依本條例規定職權，與各該相關作用法規規定不一致者，本應配合修正各該法規，惟於族區自治政府成立時，若未及配合修正，爰授權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n\n二、第十七條規定之下列事項，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應修正相關法規以移轉管轄，惟若未及修正，授權行政院公告變更管轄：\n\n(一)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業務，移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n\n(二)族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取公有林林產物、利用水資源及採取少量礦物、土石之規劃、輔導、監督、管理及核准：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法規所定對人民資源利用行為之管制，原屬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移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n\n(三)族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核給：涉及溫泉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移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增訂":"第二十條　族區自治政府成立時，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各級政府依第十七條規定之主管或執行事項未及配合修正將管轄權限移轉予族區自治政府者，由行政院公告變更管轄。"},{"說明":"一、為強化跨區域治理成效，擴大原住民族自治層面，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訂定有關跨區域治理之合作規定。\n\n二、各族區自治政府均為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所屬機關，自應受其揮監督，處理跨民族之區域治理事項；另族區自治政府亦得與地方政府合作，惟應先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審酌是否符合民族自治初步階段之進程及需要，以免影響本條例初期推動民族自治之實施成效。","增訂":"第二十一條　族區自治政府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同意，與地方政府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情形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職權者，應經各該立法機關同意。\n\n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地方自治團體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n\n第一項行政契約，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n\n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n\n三、費用之分攤原則。\n\n四、合作之期間。\n\n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n\n六、違約之處理方式。\n\n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n\n族區自治政府及地方政府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說明":"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其與地方政府之關係，即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惟鑑於本條例所建構之體制，於我國法制史上具有特殊性，各級政府對其運作模式亦較陌生，爰特別規定，權限遇有爭議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相關地方政府先行協調解決；如仍未能解決爭議，由行政院解決之。","增訂":"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與地方政府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相關地方政府協調解決；未能解決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自治區民之權利"},{"說明":"本條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另原住民族自治區內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居民，仍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成員，其既有權益（例如對地方政府之參政權）均不受影響。","增訂":"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設籍在自治區內者，為自治區民。"},{"說明":"一、為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其固有社會體制及傳統習慣規範之固有權，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定明自治區民所享有之權利，爰為第一項各款規定。\n\n二、設籍於自治區內之原住民行使第一項所定權利，仍應適用各該自然資源利用管制法規。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需要而需申請許可利用族區內自然資源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得受理、審查及核定之管轄權限，移轉族區自治政府。是以，於族區自治政府作成核准處分之效力所及範圍內，原住民即可合法利用前述自然資源。以下分別說明：\n\n(一)獵捕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n\n(二)採集公有林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理、審查及許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另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有林係規定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其定義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準；至於國有林產物之採取，仍應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定程序。\n\n(三)採取土石：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理、審查及許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如採取範圍位於河川區域者，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受理、審查及許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如採取範圍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者，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n\n(四)採取礦物：礦業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如採取範圍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者，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n\n(五)利用水資源：屬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家用目的者，依法免為水權登記，惟家用目的以外，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使用少量水資源者，水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水權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至於溫泉水權則悉依水利法有關水權之規定辦理。因溫泉資源十分稀少，爰取用溫泉時，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如取用範圍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者，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理、審查及許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n\n(六)採集植物、礦物屬自然紀念物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n\n三、涉及空間管制法令，如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國家公園法等法律，有明定禁止進入或另有申請權責機關核准始得進入特定區域之禁止規範者，其利用自然資源之行為雖經族區自治政府核准而合法，但進入前開區域，仍須另依法申請始得為之，併予敘明。\n\n四、為處理前述核准權限移轉之事項，相關申請程序、審核基準、行使範圍、時期、種類、數量、有償、無償及其他有關事項，應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會商相關地方政府後，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法規命令，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五、依法應申請核准但原住民未依本條規定申請族區自治政府核准者，或逾越族區自治政府核准範圍，而逕利用動物、植物、礦物、土石及水資源等自然資源者，若因此違反前述各該資源治理法律，其涉及之行政罰，仍由各該資源治理法律所定裁罰機關予以裁罰。","增訂":"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民於族區內，享有下列權利：\n\n一、接受民族教育之權。\n\n二、獵捕野生動物之權。\n\n三、採集公有林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n\n四、採取礦物、土石之權。\n\n五、利用水資源之權。\n\n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權利。\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權利之行使，依法應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原住民於族區內，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需要而行使前述權利時，其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其申請程序、審核基準、行使範圍、時期、種類、數量、有償、無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民族自治制度為培力授權、自主自決之責任制度，而非單純福利之給付，但確保自治區外原住民參與權益，尊重各族民族意願，亦為民族自治制度之重要任務。從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除應提供自治區外原住民參與自治發展之機會外，就自治區外原住民聚居地區，應設置聯繫服務機構，以提供各項服務。","增訂":"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外原住民得參與自治區之發展，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n\n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對於自治區外原住民，得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原住民聚居地區設置語言文化中心或其他機構，以傳承語言文化及提供各類協助。"},{"說明":"一、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後，即進入民族自治評估階段，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定期就原住民族自治整體推動概況、各族區自治政府運作概況、各族自治制度設計規劃建議及依該建議實施民族自治時，對地方之影響等事項進行深入評估，並邀集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各族代表、民間團體代表等各界人士，共同參與審議後，提出推動報告，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以供社會大眾了解本階段民族自治實施成效，並為下階段草擬及審查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重要參考。至於定期報告之頻率，應視各族區自治政府推動事務概況，擇定適當評估考核區間，本條例爰未明定。\n\n二、民族自治評估階段，若就各族區自治政府運作、功能、執行成效或其他有關事項，評估不如預期者，除應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載明於成效評估之外，另應視其發生原因，立即予以處理，或於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擬具過程中，將相關處置機制或改善措施納入該法，以免正式實施民族自治後重蹈覆轍。","增訂":"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就下列事項定期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n\n一、原住民族自治之整體推動概況。\n\n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與各族區自治政府之運作、功能、執行成效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成效評估。\n\n三、各族自治之自治區域、自治權限、自治組織、自治財政、整體行政區劃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規劃建議。\n\n四、各族自治對於當地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n\n五、其他與民族自治有關事項。"},{"說明":"一、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或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設置五年後，業經數次民族自治推動報告，其就民族自治制度之建構方案應已近乎成熟，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即應參考其評估作業結果，並依照原住民族各族自治意願，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n\n二、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為各族推動自治時重要參考，原住民族自治政府除應參照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內，就各族自治架構、對當地影響等事項，妥為因應規範於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另應深入凝聚各族意願，妥善規劃各族自治方案。因此，本條規定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需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至於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實質內涵，應恪遵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規範意旨，以尊重原住民族各族意願為依歸。\n\n三、另本條所稱原住民族自治法，係以民族自治團體之法律性質、成立程序、自治事項、與中央、地方之關係及財政規劃等事項為其內涵之法律案。","增訂":"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設置滿五年者，或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者，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參照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研擬原住民族自治法，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說明":"原住民族自治法施行後，依本條例設置之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業已完成本階段先期推動民族自治之任務，相關人員調動、財產移撥、管轄變更等事項，涉及未來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內涵，不宜逕由本條例定之，爰應定明於原住民族自治法內。","增訂":"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自治法施行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應依該法規定裁撤或改制。"},{"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涉及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與族區自治政府之籌設、人力配置、財政規劃、法制整備等事項，須一定作業期間，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19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