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0人","議案名稱":"「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嘉辰"],"連署人":["王進士","陳根德","邱文彥","張慶忠","吳育昇","陳超明","羅明才","潘維剛","吳育仁","王育敏","詹凱臣","蔡錦隆","林鴻池","楊玉欣","廖國棟","徐少萍","張嘉郡","陳鎮湘","林滄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mtime":"2024-01-19T01:09: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0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17386號","laws":["03107"],"提案編號":"917委17386","案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0人，為以環境法益角度重行修正現行森林法相關規定，提出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以環境法益立場取代財產犯罪中之「竊取」概念，重行修正森林法之森林竊盜罪規定，將構成要件行為定為「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以符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n二、伐採林產物及毀損林產物均為破壞森林資源之行為，對環境法益的侵害結果相當，且森林毀損罪之行為客體不應僅限於保安林，爰刪除第五十四條，相關毀損森林之行為併入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刪除現行法第五十四條，配合修正草案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n三、違反草案第五十條之犯行，得處以拘役，並取消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下限，相關財產法益之用語如「贓物」或「贓額」等，修正為「伐採物」或「伐採或毀損物價額」，並改以伐採或毀損物價額為罰金刑之標準。（草案第五十條）\n四、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以林產物之用途作為加重條件；第七款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法理不符，爰予刪除。（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n五、非法伐採或毀損之林產物為保育類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育類林產物之種類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n六、觸犯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者，其伐採物之產製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為搬運伐採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予沒收。（刪除第五十二條第六項並修正同條第五項）\n七、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伐採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之刑責。（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n八、放火燒燬森林應以「林種」作為區分行為態樣和刑度之標準，爰合併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放火燒燬保安林之加重處罰規定。（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n九、犯放火燒燬森林或保安林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增訂第五十三條第三項）\n十、失火燒燬森林罪具有公共危險罪之性質，不應區分自己或他人森林，爰合併。（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57","說明":"以環境法益角度修正本法有關森林竊盜罪之規定，將構成行為要件定為「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以符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修正":"第五十條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伐採或毀損物價額二倍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n\n一、於保安林犯之者。\n\n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n\n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n\n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n\n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n\n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n\n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n\n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n\n前項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59","說明":"一、原條文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構成行為要件，係以財產法益角度處罰森林盜伐行為，不符森林法之立法目的。\n\n二、以環境法益角度重行修正其構成行為要件為「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以符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n\n三、本罪所保護者應為環境法益而非財產法益，相關財產法益之用語如「贓物」或「贓額」等，修正為「伐採物」或「伐採或毀損物價額」。","修正":"第五十二條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伐採或毀損物價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n\n一、於保安林犯之者。\n\n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n\n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n\n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n\n五、為搬運伐採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n\n前項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伐採或毀損之林產物為保育類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項保育類林產物之種類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條伐採物之產製品及第一項第五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沒收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98-05-05-修正:61","說明":"一、放火燒燬森林罪不宜以「自己森林」、「他人森林」作為刑度區隔之標準，因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應無不同，爰予修正。\n\n二、保安林之公益性高於一般森林，放火燒毀者，加重刑度。","修正":"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放火燒毀保安林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二項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n失火燒燬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98-05-05-修正:62","說明":"一、伐採林產物及毀損林產物均屬破壞森林資源行為，對環境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無須論以不同的罪名和刑責，合併於其他法條處理。\n\n二、又，森林毀損罪之行為客體不應僅限於保安林，爰刪除森林法第五十四條，將相關行為罰則併入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修正":"第五十四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