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4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9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嘉辰"],"連署人":["王進士","陳根德","陳超明","吳育昇","邱文彥","張慶忠","鄭天財 Sra Kacaw","詹凱臣","蔡錦隆","吳育仁","楊玉欣","廖國棟","徐少萍","簡東明","陳鎮湘","王育敏","張嘉郡","林滄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mtime":"2024-01-19T01:09: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0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7387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7387","案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9人，為現行勞動基準法對於企業進行併購時，對勞工權益保護規範未盡妥適，爰提出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解僱保護。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於勞動基準法中納入企業併購法所定併購類型，以利兩法整合適用。（草案第十一條、第二十條）\n二、為保障勞工權益，雇主如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權，需具備法定事由，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為之。（草案第十一條）\n三、商定留用勞工於一定期限內，因個人因素去職，應比照不同意留用勞工，雇主需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草案新增第二十條第二項）\n四、明訂未留用勞工勞動契約終止，應由舊雇主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新雇主亦負連帶責任。（草案第二十條）\n五、增訂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定留用勞工併計年資規定之罰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n\n一、歇業或轉讓時。\n\n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n\n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13","說明":"一、本條與第二十條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企業併購發生時，迭有爭議，為保障勞工權益，適度限制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爰納入依照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而原公司消滅之情事，明訂為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n\n二、參照德國、日本實務見解，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中，雇主應負有使該契約存續之照顧義務；爰此，本條雇主因各項因素所造成之解僱事由，應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前提。","修正":"第十一條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n\n一、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而原公司消滅時。\n\n二、歇業或轉讓時。\n\n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n\n四、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n\n五、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n\n六、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現行":"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22","說明":"一、「改組」一詞無明確法律定義，爰予刪除，排除適用。\n\n二、公司間進行合併或分割，原公司仍存續者，非本條適用範圍。本條之適用應限於原公司消滅之情況，爰修正第一項。\n\n三、原條文未明訂舊雇主或新雇主為資遣費發放者，考量原事業單位勞工僱傭關係對象係為舊雇主，資遣費或退休金發放等相關權利義務，理應由舊雇主負責，惟新雇主仍負連帶責任，以確保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n\n四、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賦予同意留用與否之權利，本類勞工如於一定期限內表達不同意留任之意思，適用第一項規定，權益同獲保障，新增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而原公司消滅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由舊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新雇主並負連帶責任。\n\n前項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n\n第一項商定留用勞工外於併購基準日起三十日內因個人因素不同意留用者，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現行":"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1-06-13-修正:90","說明":"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如新雇主有意規避，勞工仍無法得到保障，爰於本條增訂罰則，以強化雇主責任。","修正":"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4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