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4070201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國正等22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國正等22人 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四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及委員陳超明等25人分別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29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11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5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323070200500"}],"提案人":["林國正"],"連署人":["廖國棟","呂學樟","林滄敏","尤美女","顏寬恒","林郁方","陳歐珀","陳碧涵","詹凱臣","吳宜臻","邱文彥","周倪安","江惠貞","孫大千","陳淑慧","徐少萍","陳鎮湘","王育敏","蔡錦隆","鄭天財 Sra Kacaw","張嘉郡"],"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29"]}],"mtime":"2024-01-19T01:09: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17402號","laws":["04528"],"提案編號":"243委17402","案由":"本院委員林國正等22人，配合另案所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五百二十一條修正草案」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並賦予債務人可提起確認之訴，及供確實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特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求周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督促程序相關規定之修正對於已繫屬於法院而進行中之程序的適用，依實體事項從舊法，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倘支付命令係於舊法時期聲請並於舊法時期確定者，依舊法之規定自不待言；倘支付命令係於舊法時期聲請，惟於程序進行中新法施行者其後續程序應依新法規定，但已完成之部分的程序，其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支付命令係於新法施行後始聲請者，自應依新法規定。故支付命令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確定者，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由於本次修法已將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已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若收受支付命令而未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則依舊法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效力。此時，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已經確定之判決，均係承審法院於賦予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完整程序保障、公平審判及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後所為之合法判決，自不容許當事人事後任意再行爭訟。反觀支付命令確定後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法定程序既未要求法院應為實際事實審理，亦未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或程序保障，僅因債務人未於法訂期間內異議即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顯見兩者於本質上落差過大。也正因為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中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而提起再審而為救濟，導致舊法時期眾多債務人雖名義上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但卻因自身抗辯事由無法該當法定再審事由而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債務人於新法公告施行前，有本項各款事由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以債權人為被告，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n\n五、（第三項第一款）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n\n六、（第三項第二款）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是依上揭規定，就支付命令之送達或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行為，均需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若法定代理人不知或漏未告知支付命令之送達，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代為或允許提出異議者，則該法定代理人之不作為顯然有害於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權利，參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與照料，國家應採取適當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允宜債務人提出再審之訴救濟之。\n\n七、（第三項第三款）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n\n八、因支付命令依舊法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依其情節對債務人而言，顯失公平者之事件類型眾多，無法逐一列舉，諸如：支付命令送達予債務人之同居人，然該同居人與債務人有利害對立關係，客觀上顯難以期待同居人將支付命令送達一事轉知債務人者；或如債務人提出異議時僅因案號、股別誤寫，卻仍遭司法事務官或法院以未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為由駁回異議或抗告；或如債務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未繼承債務，但因故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事，均屬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或違法者，此時是否應賦予債務人得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提再審之訴，宜委由實務及學說隨社會發展需求而為認定。\n九、因第三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惟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思慮未周無法即時尋求法律救濟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明定渠等得自新法公告施行日起至成年時起二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十、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尊重債權人既得權益之考量，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對債權人為清償或部分清償者，不得或僅得就未清償之部分依本條規定為救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n\n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n\n一、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n\n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n\n三、有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n\n四、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或違法者。\n\n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惟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自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n\n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13-04-16-修正:16","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配合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並賦予債務人可提起確認之訴，及供確實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明定其修正後規定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4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