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4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6人","議案名稱":"「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顏寬恒等2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5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18人擬具「 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25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6人「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5人「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維剛等18人「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30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7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217070200300"}],"提案人":["陳節如"],"連署人":["李昆澤","林淑芬","邱議瑩","葉宜津","蘇清泉","田秋堇","黃偉哲","姚文智","蕭美琴","江惠貞","吳秉叡","趙天麟","管碧玲","劉建國","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8-8-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25"],"會議代碼":"委員會-8-8-36-9"}],"mtime":"2024-01-19T01:10:0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11-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1058號委員提案第17400號","laws":["04583"],"提案編號":"1058委17400","案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6人，考量我國監護宣告案件，其程序並非一概需要為受監護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節省司法程序成本，並增加監護宣告聲請意願，保障受監護人權益，爰提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83","law_name":"家事事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五條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n\n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說明":"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 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困難。\n\n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二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n\n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n\n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條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n\n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4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