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議案名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21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12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1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4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9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9070200100"}],"提案人":["孫大千"],"連署人":["詹凱臣","廖國棟","張慶忠","林德福","鄭汝芬","羅明才","呂玉玲","顏寬恒","廖正井","邱文彥","鄭天財 Sra Kacaw","王惠美","陳淑慧","陳碧涵","楊瓊瓔","陳鎮湘","蘇清泉","黃志雄"],"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4"],"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2"}],"mtime":"2024-01-19T01:10:0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1043號委員提案第17404號","laws":["08137"],"提案編號":"1043委17404","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鑒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就該條項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依該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八條，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為之。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惟，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提案修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n二、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n三、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參酌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在要保人為契約表示之前，及時將其契約內容，包含一般保險條款以及依第二項法規命令所定資訊在內，以文字形式通知之，提案修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求金融服務業與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釐清。","對照表":[{"law_id":"08137","law_nam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n\n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n\n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n\n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n\n三、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提案修訂本條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修正":"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n\n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n\n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