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5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黃偉哲"],"連署人":["邱志偉","陳唐山","何欣純","姚文智","陳歐珀","蕭美琴","陳節如","林岱樺","段宜康","陳明文","陳其邁","鄭麗君","吳秉叡","蔡煌瑯","尤美女","薛凌","李昆澤","許智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mtime":"2024-01-19T01:10:1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0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7406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7406","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黃偉哲等20人，鑒於刑事訴訟案件上訴第三審之限制，係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侵害，故應僅限於輕罪之案件，始有限制之必要性，且為落實兩公約之精神，以實現保障人權之目的。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中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刑及罪名，原係參照刑法第六十一條而制定，惟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有法重情輕之個案，而列舉得免除其刑之情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立法目的迥然有別，故二者間不必然須為相同之規範，合先敘明。\n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日增，法官不勝負荷，故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嚴加限制。惟查，刑法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及贓物罪等，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輕罪之範圍，不應任意剝奪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機會，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n三、復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第按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5點：「根據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在實務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某些案件類型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在這類案件，被告第一審法院被判無罪而在第二審法院被判有罪，就沒有上訴救濟的機會，這違反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專家因此建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讓每位第一審法院被判無罪但第二審法院被判有罪之被告，都有權利上訴至第三審法院。」。\n四、依現行實務之運作，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被告於一審獲判無罪後，若檢方上訴第二審，卻經第二審改判有罪時，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救濟之機會，顯已侵害人民訴訟權利。故為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縱為輕罪，亦應不得完全剝奪被告遭判決有罪後得以上訴之機會，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中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刑及罪名，原係參照刑法第六十一條而制定，惟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有法重情輕之個案，而列舉得免除其刑之情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立法目的迥然有別，故二者間不必然須為相同之規範，合先敘明。\n\n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日增，法官不勝負荷，故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嚴加限制。惟查，刑法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及贓物罪等，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輕罪之範圍，不應任意剝奪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機會，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n\n四、復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第按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5點：「根據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在實務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某些案件類型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在這類案件，被告第一審法院被判無罪而在第二審法院被判有罪，就沒有上訴救濟的機會，這違反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專家因此建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讓每位第一審法院被判無罪但第二審法院被判有罪之被告，都有權利上訴至第三審法院。」。\n\n五、依現行實務之運作，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被告於一審獲判無罪後，若檢方上訴第二審，卻經第二審改判有罪時，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救濟之機會，顯已侵害人民訴訟權利。故為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縱為輕罪，亦應不得完全剝奪被告遭判決有罪後得以上訴之機會，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第三百七十六條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n\n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者，被告不受前項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