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巨威等16人","議案名稱":"「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巨威"],"連署人":["楊瓊瓔","翁重鈞","林淑芬","薛凌","潘維剛","廖正井","吳育昇","呂學樟","馬文君","鄭天財 Sra Kacaw","蘇清泉","李桐豪","王育敏","邱文彥","詹凱臣"],"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mtime":"2024-01-19T01:10: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0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1746號委員提案第17408號","laws":["01623"],"提案編號":"1746委17408","案由":"本院委員曾巨威等16人，有鑑於菸酒稅或菸酒健康福利捐調整時，廠商常利用新舊菸酒產品之稅（捐）額差異，牟取不當利益，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消費者福祉。為防止此弊端之發生，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九十六年第一次調漲菸品健康福利捐時，由於未採行適當的配套措施，致使消費者無法分辨新舊菸品，業者趁機以舊賣新，謀取鉅額價差暴利，引發許多消費糾紛，造成社會輿論譁然。\n二、民國九十八年第二次調漲菸品健康福利捐時，鑑於前次教訓與經驗，主管機關採行黏貼標籤方式幫助消費者區分新舊產品，有效緩解了市場新舊產品交替過渡期間所產生的混亂情勢。\n三、綜觀未來，菸酒稅與菸酒健康福利捐繼續調漲的可能性仍然存在，為免每次皆只能以個案方式解決，允宜從法律制度上著手修正，以期一勞永逸。\n四、菸酒產品之包裝本即訂有必需標示事項，若能於其中增加「繳納稅捐金額」之標示規定，便能取代標籤之黏貼，輕易解決此一問題。","對照表":[{"law_id":"01623","law_name":"菸酒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三、重量或數量。\n\n四、主要原料。\n\n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n\n六、有害健康之警示。\n\n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n\n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n\n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36","說明":"一、民國九十六年第一次調整菸品健康福利捐時，由於未採行適當的配套措施，致使消費者無法分辨新舊菸品，業者趁機以舊賣新，謀取鉅額價差暴利，引發眾多消費糾紛，造成社會輿論譁然。\n\n二、民國九十八年第二次調整菸品健康福利捐時，鑑於前次教訓與經驗，主管機關採行黏貼標籤方式幫助消費者區分新舊產品，有效緩解了市場新舊產品交替過渡期間所產生的混亂情勢。\n\n三、綜觀未來，菸酒稅與菸品健康福利捐繼續調漲的可能性仍然存在，為免每次皆只能以個案方式解決，允宜從法律制度上做調整，期以一勞永逸。\n\n四、菸酒產品本即有必需標示事項之規定，若能於其中增加標示事項「繳納稅捐金額」其能輕易解決此一問題。","修正":"第三十一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三、重量或數量。\n\n四、主要原料。\n\n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n\n六、有害健康之警示。\n\n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八、菸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n\n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n\n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現行":"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37","說明":"","修正":"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十、酒稅及酒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