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7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5人","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議瑩","李昆澤","陳其邁","陳亭妃","許智傑","趙天麟","葉宜津"],"連署人":["陳節如","劉櫂豪","李俊俋","李應元","蕭美琴","鄭麗君","林淑芬","管碧玲","許添財","何欣純","蔡其昌","陳明文","蔡煌瑯","陳歐珀","吳秉叡","林岱樺","段宜康","陳唐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21"}],"mtime":"2024-01-19T01:10: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06-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255號委員提案第17414號","laws":["01809"],"提案編號":"255委17414","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李昆澤、陳其邁、陳亭妃、許智傑、趙天麟、葉宜津等25人，有鑑於醫療人權是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即便是監獄內受刑人都應獲得充分的保障，然而現行法規仍留給法定監督機關濫行裁量的空間，致使政治凌駕醫療，侵害受刑人之基本人權。為矯正上述情形，讓保外就醫之否准回歸醫療專業，特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醫療人權是「聯合國政治與公民權利公約」所揭櫫之重要基本人權，台灣作為兩公約之簽約國，應服膺公約之規範精神制訂及執行法令。\n二、有關受刑人保外醫治之規範及執法，應基於上述原則為之。現行《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範其實已相當完備，然而在施行面上，卻發現法定監督機關，即法務部，有若干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傷害基本人權及平等原則。\n三、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於服刑期間，因身心症、神經萎縮及失禁症等綜合症狀，經台北榮總醫院及台中榮總醫院多次開具診斷書，指陳前總統「於監內無法有效治療，應改採居家療養等保外醫治」，社會各界乃持續呼籲法務部尊重醫療專業，儘速核可陳前總統之保外醫治，其家屬亦曾正式提出申請，卻遭法務部多次駁回，甚至在缺乏法源依據的情況下私設「醫療鑑定小組」，藉此迴避裁量之責。由於法務部之醫療見解多次與專業醫療機構不同，以致社會譁然，認為政治考量已凌駕醫療，因此引發陳前總統之醫療人權遭受限制之疑慮。\n四、衡諸法務部過去對於保外醫治之核准情形，包含糖尿病、高血壓乃至「身體不適」等申請理由都獲得核准，顯見法務部之裁量標準並非一致。為了督促監督機關落實醫療人權及平等原則，只好循修法途徑增訂條文，讓保外醫治回歸醫療專業，乃將監督機關之裁量空間縮減至零，改以合格醫學中心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否准保外醫治之依據。且明定須經兩家以上合格醫學中心之診斷，衡諸現今醫學中心之診療技術及倫理操守，已足以防止受刑人詐病之弊端，故以不得重行鑑定為立法原則。此外，為改革法務部與受刑人間仍存在特別權力關係，落實有救濟斯有權利之憲政原理，乃參考大法官第681號解釋之精神，增訂受刑人得尋求司法救濟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n\n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n\n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n\n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n\n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n\n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n\n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n\n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0-05-04-修正:68","說明":"一、增訂本條第八項及第九項。\n\n二、醫療人權是「聯合國政治與公民權利公約」所列舉之基本人權。有關監獄內受刑人之健康照護狀況，原法條規範其實相當明確，然而法定監督機關仍濫用裁量權，無視於醫療機構之專業診療建議，逕自駁回第一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及第七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保外醫治之申請。如此公然違反人權公約，令人至為遺憾。\n\n三、醫療人權應本於「醫療歸醫療、政治歸政治」之精神，以合格醫院之專業診斷為主要依據，因此特新增第八項，將監督機關之裁量空間縮減至零，以促使保外醫治回歸單純之醫療人權考量，以符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七項之立法原旨。\n\n四、目前實務，倘監督機關不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尋求任何司法救濟，顯然賦予法務部過大的獄政行政權，違反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由於現行法下缺乏受刑人得對於申請保外醫治爭訟的法源，爰明定第九項，賦予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使法院對於法務部之處分作外部監督。又異議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仍可提起抗告，此為當然之法理，毋庸另為規定，一併敘明。","修正":"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n\n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n\n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n\n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n\n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n\n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n\n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n\n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n\n受刑人經兩家以上合格醫學中心確診符合第一項或第七項情形者，監督機關應依其診斷證明書許可保外醫治。\n監督機關不依前項核准者，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