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7人","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江惠貞","陳碧涵","徐欣瑩","林滄敏"],"連署人":["陳根德","陳鎮湘","楊玉欣","王育敏","簡東明","鄭天財 Sra Kacaw","馬文君","林國正","蘇清泉","黃昭順","孔文吉","賴士葆","張嘉郡","陳超明","李貴敏","楊瓊瓔","吳育仁","林郁方","鄭汝芬","顏寬恒","黃志雄","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mtime":"2024-01-19T01:10:2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0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17420號","laws":["01725"],"提案編號":"1126委17420","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江惠貞、陳碧涵、徐欣瑩、林滄敏等27人，鑑於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為我國在國際運動賽事上的單一窗口，其長期接受政府預算補助，內部組成應公開透明並受外界監督，爰提案修訂國民體育法，要求各縣市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應加入為其團體會員，並明訂理事長任期，以健全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之業務運作，彰顯其國家代表形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根據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當其為我國國際賽上之唯一窗口時，易發生運動資源遭特定人士把持，或由家族成員輪流當選該單項運動團體理事長之情事；由於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領域的運動選手培訓、選拔，以及教練、裁判之養成事宜，同時也肩負推廣全民運動的重要任務，又係代表國家對外唯一的窗口，且其組織運作之經費大部分來自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得對外募集資源，享有國家公共資源，因此，對外運作及對內組織管理更應受到法律之約束及全民之監督。\n二、爰此，提案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八條，並增訂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明文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推展會務、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及工作人員與財務之管理，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同時增訂團體會員之法源依據，規範各全國體育運動團體應納入團體會員，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百分之五；同時明訂理事長任期條件。","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n\n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00-12-01-全文修正:8","說明":"關於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含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之人員任用及財務管理規範，明訂法律適用之優先順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為之，爰修正第二項，再予明文。","修正":"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n\n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推展會務、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及工作人員與財務之管理，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加入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者，並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全國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領域的運動選手培訓、選拔，以及教練、裁判之養成事宜，同時也肩負推廣全民運動的重要任務，又係代表國家對外唯一的窗口，由於其組織運作之經費大部分來自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得對外募集資源，享有國家公共資源，其性質顯與一般人民團體不同。\n\n三、根據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體育團體，為加強各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實質代表性，爰增訂其應納入各（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作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選派人數應符合法定下限，期能藉此健全全國單項運動團體業務運作，彰顯其國家代表形象。","修正":"第八條之一　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n\n前項體育運動團體之團體會員，其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百分之五。\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實施前已成立之全國單項運動團體或全國身障運動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前二項規定，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納為團體會員，並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改善現行多數團體掌握會員人數，連續擔任理事長之狀況，爰增訂理事長之任期規範。","修正":"第八條之二　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連任，以一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