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2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6/LCEWA01_080616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6/LCEWA01_080616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會期":"08-06-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6"],"會議代碼":"院會-8-6-16"}],"mtime":"2024-01-19T01:10:2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6","last_time":"2015-0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6","會期":6,"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7423號","laws":["01526"],"提案編號":"225委17423","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目前我國稅制未臻健全，資本利得無須課稅或稅負較輕，目前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雖納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基本所得額超過200萬元者，按10%稅率課稅，惟採最低稅負申報之營利事業係為少數，且證券交易所得相較其他所得適用較低之稅率，顯未符租稅公平。為健全稅制，使租稅制度更趨公平及合理，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爰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配合「所得稅法」之修正，將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制課稅。","對照表":[{"law_id":"01526","law_name":"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n\n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n\n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n\n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n\n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12-07-25-修正:9","說明":"配合將證券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課稅，故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n\n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n\n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n\n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2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