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3107013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財政部","議案名稱":"函，為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8/LCEWA01_080618_0020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8/LCEWA01_080618_0020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mtime":"2024-01-18T11:43:3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16","last_time":"2015-0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18","會期":6,"字號":"院總第944號政府提案第10453號之4","laws":[],"提案編號":"944政10453之4","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私運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者，不適用之。","說明":"行為人若於一年內有三次以上相同之私運或起卸、裝運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列私運完成後之行為者，違章於短期內已過於頻繁，足見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縱所犯均屬小額違章，亦難再認屬情節輕微，允宜裁罰略施懲戒，以遏止不法再犯並防止權利濫用，爰參照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將一年內違章三次以上之累犯排除本條免罰規定之適用，以期公平正義。","修正":"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私運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n\n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n\n第一項溢沖退金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說明":"進出口人若於一年內有多次虛報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而所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依現行規定均予免罰，致實務上多有以化整為零方式將貨物分批進口，造成多次小額漏稅卻仍得免罰之不合理情形，尤以快遞貨物為熾，且漸遭仿效，有損法律威信，實應適當限制本條免罰規定之適用。爰參照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將一年內違章三次以上之累犯排除本條免罰規定之適用，以期公平正義。","修正":"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n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n\n第一項溢沖退金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現行":"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說明":"一、鑒於現行出口貨物並未課稅，原申報或所繳驗者與實際情形不符，所生影響應較進口虛報案件涉及漏稅輕微，而現行進口虛報案件之免罰，依第五條規定係以漏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即得免罰，以單項單純虛報價格為例，漏稅額係以虛報之價格差額乘以應課稅率算得，而相同貨物之出口虛報案件僅需差額逾同等金額，即不得免罰，顯見出口虛報案件之免罰較為嚴格，尚嫌過苛，為期衡平，並昭公允，爰修正第一項放寬免罰標準。\n\n二、出口貨物涉及虛報而有違反相關輸出規定或侵害其他法規範價值或將影響日後進口課徵關稅之正確性或甚為日後逃避進口管制之準備行為者，縱整份報單原申報價格與實到貨物價格之差額未逾本條所定之免罰標準，亦難再謂其情節輕微，從而應予排除免罰之適用，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符規範目的並期公平。\n\n三、復鑒於現行規定並未明確規範虛報差額之計算方式，為杜爭議，爰有明確規範之必要。出口貨物原則上並不涉及漏稅，若整份報單原申報價格與實到貨物價格之差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本次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五萬元）者，違章情節已顯較輕微，應即為現行免罰規定之合理適用情形，並有利實務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n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n二、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n三、出口貨物報明委外加工並將再復運進口。\n四、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n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現行":"第十六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n\n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免處罰鍰。","說明":"一、進出口人所申報之同一報單，部分貨物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貨物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者，依現行規定，貨價與所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僅需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且無免罰次數限制，即獲免罰，難謂合理。又鑒於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法效果與第三十六條所定私運行為者同，爰配合第四條修正，於第一項但書增訂免罰次數之限制規定，以遏止不法再犯及防止權利濫用，並期整體規範之衡平。","修正":"第十六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n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免處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3107013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