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231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5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7/LCEWA01_080617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7/LCEWA01_080617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玉欣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及委員蔣乃辛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430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2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325070200500"}],"提案人":["楊玉欣","鄭汝芬","陳鎮湘","邱文彥","劉建國"],"連署人":["徐少萍","江惠貞","陳碧涵","蔡錦隆","蘇清泉","蔣乃辛","林郁方","徐欣瑩","潘維剛","李貴敏","張嘉郡","黃昭順","楊瓊瓔","陳雪生","李桐豪","吳育昇","呂學樟","紀國棟","林鴻池","羅明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6-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1-09","2015-01-13"],"會議代碼":"院會-8-6-17"},{"會期":"08-06-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09","2015-01-13"],"會議代碼":"院會-8-6-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22"],"會議代碼":"委員會-8-7-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8-7-26-16"}],"mtime":"2024-01-19T01:08:1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9","last_time":"2015-04-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7","會期":6,"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7433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7433","案由":"本院委員楊玉欣、鄭汝芬、陳鎮湘、邱文彥、劉建國等25人，鑒於我國長期以來欠缺優質外籍勞工的留任機制，再加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限制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不僅增加外籍勞工許可期滿前逃逸的誘因，更提高雇主的訓練成本、失能者也必須重新適應。既然「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取消工作年限亦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尚不至於增加外籍勞工總人數而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另「藍領師傅級」外勞擁有純熟工作技能，在國際人才競爭的趨勢下，我國應極力延攬並爭取留下優質人力。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留住優質人力，日後符合續留標準者即不受十二年工作期間之限制，無須每三年檢討修正法律延長年限；同時增訂過渡條款，於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以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我國外勞政策長期以來欠缺對於優質人力的留任機制，再加上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明定，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工作年限不得超過十二年，使得許多已經適應我國文化、熟悉語言同時技術專精的優質外籍勞工，因此被迫轉往其他國家工作。上述工作期間規定已經陸續從三年修改為六年、九年，直到民國101年1月再修法延長為十二年，迄今即將屆滿，部分優質外籍勞工又要面臨期滿返國的命運，影響國人與外籍勞工權益甚鉅。\n二、以家庭看護工為例，許多失能家庭反映其與外籍看護之間已經建立無法取代的信賴關係與默契，被照顧者透過簡單的手勢與反應，外籍看護就能心領神會提供所需的照顧服務，其他家人的照顧重擔才能獲得分攤。畢竟對被照顧者而言，要重新接受、適應另一個照顧人力並不容易，適應期間家人也必須從旁監督與指導，不能獲得喘息。為讓照顧服務得以無縫延續，減少重新適應造成的衝突與不便，取消優質人力的工作年限有其必要。\n三、再以產業外勞來說，實務上經過長期訓練的外籍勞工，許多都已擁有純熟的技術足以擔任重要的生產工作，若能取消這些優質外籍勞工在台的工作年限，將可降低雇主重新引進人力的訓練成本、避免人力空窗期，讓企業得以在我國永續而穩定的發展。\n四、從外籍勞工的權益來看，離鄉背井到國外工作謀生並不容易，過程中不但必須支付仲介及其他相關費用，要適應國外的生活習慣、文化及語言談何容易。強制規定優質外籍勞工的工作年限，他們轉往其他國家工作勢必要支出更多費用，甚至引發其鋌而走險逃跑的動機，反而影響我國社會的安定。\n五、再者，既然「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且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因此取消工作年限並不會造成外勞人數增加，更不會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及降低勞動條件。\n六、最後，為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之趨勢，同時面對高齡化、少子化的衝擊，世界各國無不極力爭取各類型的優質人力，當然包括擁有純熟技術的「師傅」級藍領外勞。為此，有必要建立適當的留才機制以突破工作年限問題，且為避免每三年都必須重新檢討本條規定，爰增定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不受十二年工作期間之限制，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次修法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相關法制作業。同時於第六項增訂過渡條款，於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以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展延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n七、綜上，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留住優質人力，同時增訂過渡條款，於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以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2-01-19-修正:58","說明":"一、查我國外勞政策長期以來欠缺對於優質人力的留任機制，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外籍勞工工作年限不得超過十二年」規定，自101年修正迄今又將屆滿，部分優質外籍勞工又要面臨期滿返國的命運，影響國人與外籍勞工權益甚鉅。\n\n二、以家庭看護工為例，長期培養的信賴關係與默契難以取代，被照顧者要重新接受、適應另一個照顧人力亦不容易。\n\n三、再以產業外勞來說，若能取消這些優質外籍勞工在台的工作年限，將可降低雇主重新引進人力的訓練成本、避免人力空窗期，讓企業得以在我國永續而穩定的發展。\n\n四、從外籍勞工的權益來看，強制規定優質外籍勞工的工作年限，他們轉往其他國家工作勢必要支出更多費用，甚至引發其鋌而走險逃跑的動機，反而影響我國社會的安定。\n\n五、既然《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且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因此取消工作年限並不會造成外勞人數增加，更不會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及降低勞動條件。\n\n六、綜上，為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之趨勢，同時面對高齡化、少子化的衝擊，我國有必要建立適當的留才機制以突破工作年限問題，且為避免每三年都必須重新檢討本條規定，爰增定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續留標準，不受十二年工作期間之限制，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次修法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相關法制作業。同時於第六項增訂過渡條款，於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續留標準以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展延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n\n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續留標準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上述續留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內訂定之。\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於前項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滿十二年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工作期間，至前項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23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