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10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9/LCEWA01_080619_004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9/LCEWA01_080619_004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6-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1-09","2015-01-13"],"會議代碼":"院會-8-6-17"},{"會期":"08-06-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1-22","2015-01-23"],"會議代碼":"院會-8-6-19"},{"會期":"08-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9-15"],"會議代碼":"院會-8-8-1"},{"會期":"08-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9-18","2015-09-21","2015-09-22"],"會議代碼":"院會-8-8-2"},{"會期":"08-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1-06","2015-11-10"],"會議代碼":"院會-8-8-8"},{"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會期":"08-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1-20","2015-11-24"],"會議代碼":"院會-8-8-10"},{"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會期":"08-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2-04","2015-12-08"],"會議代碼":"院會-8-8-12"},{"會期":"08-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2-11","2015-12-14","2015-12-15"],"會議代碼":"院會-8-8-13"},{"會期":"08-08-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12-16","2015-12-17","2015-12-18"],"會議代碼":"院會-8-8-14"}],"mtime":"2024-01-19T00:29:5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09","last_time":"2015-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7","會期":8,"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7435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7435","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惟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選出，其職權之行使理應向選民交代，以符合責任政治；且接受政黨提名之民代，更應有與政黨理念一致之議事作為，以落實政黨政治中，政黨對選民之承諾。復根據歷年選舉實務顯示，地方民代為證實自身清白，時有因亮票，被檢察署以刑法妨害投票秘密罪偵辦事件，卻經法院以無罪判決，形成判例，故「無記名投票」實有儘速修正為「記名投票」之必要。另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純屬地方自治事項，宜由議會自定選舉辦法。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落實責任政治與政黨政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主政治即責任政治與政黨政治，現行地方制度法制定於1999年，其中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查立法之初採取「秘密投票」之意旨，係於民主政治施行初期，為保障地方民意代表得以自由意志行使職權，不致於遭受脅迫的情況下投票，乃有「無記名投票」之設計。唯時至今日，民主政治日漸成熟，多數選民均認，民意代表既由人民直接選出，其職權之行使理應向選民清楚交代，以符合責任政治，要求民意代表公開投票意向，以向選民負責的呼聲高漲；且基於民主政治基本原理，接受政黨提名之民代，自應有與政黨理念和紀律一致之議事作為，以落實政黨政治中，政黨對選民之承諾。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對於行政院長的不信任案，「應以記名投票決定之」，即是責任政治與政黨政治最佳的說明。綜上，「記名投票」始能符合責任政治，及落實政黨政治。\n二、根據歷年選舉實務顯示，地方議會選舉，經常受金錢或黑道之干擾與影響，地方民代時有以亮票行為證實自身清白，往往被檢察署以刑法妨害投票秘密罪偵辦，但法院卻以議會自律或非關秘密等理由做無罪判決，業形成判例，故「無記名投票」顯已名存實亡，徒增選務之紛擾，確有參考美國立法例，儘速修正為「記名投票」之必要。\n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純屬地方自治事項，其選舉辦法實宜參考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之立法體例，由各級議會自定之。","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說明":"一、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選出，其職權之行使理應向選民交代，以符合責任政治；且接受政黨提名之民代，更應有與政黨理念一致之議事作為，以落實政黨政治中，政黨對選民之承諾。根據歷年選舉實務顯示，地方民代為證實自身清白，時有因亮票，被檢察署以刑法妨害投票秘密罪偵辦事件，卻經法院以無罪判決，形成判例，爰將第一項「無記名投票」修正為「記名投票」。\n\n二、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純屬地方自治事項，參考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一項增定，由各級議會自定選舉辦法。","修正":"第四十四條　（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其選舉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自定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10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