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10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8/LCEWA01_080618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8/LCEWA01_080618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連署人":["張嘉郡","王進士","盧嘉辰","李慶華","王育敏","蘇清泉","王惠美","楊玉欣","邱文彥","丁守中","潘維剛","詹凱臣","簡東明","江惠貞","孔文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mtime":"2024-01-19T01:07: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16","last_time":"2015-0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8","會期":6,"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7439號","laws":["01212"],"提案編號":"1722委17439","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鑒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修訂至今已屆十年，時空環境變遷下，部分法條適用屢有疑義，造成各部會時有政策施行牴觸本法，為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並加強各機關對原住民族基本法各項條文的認知，爰提案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制訂迄今，各機關部會針對所列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相關範圍屢有疑義，常有部會對適用範圍屢有異議而貿然於原住民地區施行相關政策致使發生爭端，如台東美麗灣、南投日月潭向山旅館等爭議案件均是政府機關為遵照原住民基本法所引起的爭端，為避免未來類案持續發生，爰增修相關認定及原住民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訂之\n二、原住民基本法制定迄今近十年，仍有不少部會未能確實遵守本法精神，例如台東縣美麗灣BOT及日月潭象山旅館環評案，均未遵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徵求當地原住民族同意，罔顧本法相關規定，不僅環保署，林務局、水利署、公路總局等相關單位，均有未遵照原基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務之事實，為避免原住民族權益持續受損，實有必要規定各機關辦理原住民事務者應研修一定時數的原基法課程，使各機關瞭解原基法立法精神及法條內容。\n三、為符合憲法對原住民族之保障，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爰提案修正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規範各項土地開發各機關應遵守之規定外，另增訂機關承辦原住民相關建設或業務，應研修一定時數之原住民基本法始得辦理其業務事項。","對照表":[{"law_id":"01212","law_name":"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n\n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n\n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law_content_id":"01212:01212:2005-01-21-制定:21","說明":"本法條制訂迄今，各機關部會針對所列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相關範圍屢有疑義，對適用範圍屢有異議，因而衍生出如台東美麗灣、南投日月潭向山旅館等爭議案件，為避免未來類案持續發生，爰增修相關認定及原住民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訂之，使各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開發案建案發生爭議時，得依法辦理後續事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n\n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n\n前兩項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原住民同意或參與之認定與原住民同意行使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第一、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現行":"","說明":"新增。\n\n為加強政府機關對原住民基本法的法學涵養，並避免業務承辦人員因對原基法不熟悉，制定出有害原住民族權益之法令，爰要求相關部會辦理與原住民相關之業務，須研修一定比例的原住民相關法規。\n\n對於公務部門制定之法令牴觸原基法者，除政策無效外，承辦人員及主官管須接受原住民相關法學課程。","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承辦人，辦理與原住民相關之業務，應研修一定時數之原住民相關法規課程後，始得辦理其業務。\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施行相關政策如觸本法除無效外，業務承辦人員及其單位主管需接受本法相關法律教育課程。\n\n第一、二項之課程規劃、時數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10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