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107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40700768/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8/LCEWA01_080618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8/LCEWA01_080618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15-01-22","2015-01-23"],"會議代碼":"院會-8-6-19"},{"會期":"08-06-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5-01-22","2015-01-23"],"會議代碼":"院會-8-6-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1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9T01:07:1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15-01-16","last_time":"2015-01-23","會期":6,"屆期":8,"meet_id":"院會-8-6-18","字號":"院總第42號委員提案第17438號","laws":["01609"],"提案編號":"42委17438","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1人，鑒於儲蓄互助社係自發成立之互助合作團體，以改善社員生活，增進社員福利為目的，為協助擔保能力不足或經濟弱勢之儲蓄互助社社員能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達到自立脫貧的目的，爰新增「儲蓄互助社法」第七條之一，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簡稱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政府對各儲蓄互助社於協會提存之穩定金及存放之餘裕資金、協會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等賦予法源依據；修正第九條，增列儲蓄互助社之任務，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協助國家政策措施推動之任務，亦配合修正第二十七條，增列協會任務以促進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俾利增進社員福利。是否有當？請公決。","連署人":["廖正井","鄭汝芬","陳學聖","呂學樟","陳超明","吳育昇","王育敏","江惠貞","簡東明","邱文彥","蔣乃辛","林鴻池","呂玉玲","王進士","王廷升","陳碧涵","陳淑慧","李桐豪","王惠美","曾巨威"],"說明":"一、「儲蓄互助社法」第一條明定：「為健全儲蓄互助社經營發展，維護社員權益，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能，特制定本法。」顯示儲蓄互助社主要目的之一，係在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因此，為改善儲蓄互助社社員因屬經濟弱勢族群、或因擔保能力不足，無法自一般金融管道取得生活所需資金或經濟生產必要資金之問題，爰新增「儲蓄互助社法」第七條之一，除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之法源，以解決儲蓄互助社社員資金需求之外，亦賦予政府應對各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各儲蓄互助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協會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並賦予協會得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n二、為善用及活絡儲蓄互助社之各項資源，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發揮儲蓄互助社互助互濟之社會安全功能，爰修正「儲蓄互助社法」第九條增列儲蓄互助社之任務，並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協助國家政策措施之任務。\n三、依「儲蓄互助社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簡稱協會）係由全體儲蓄互助社共同組成之社團法人，凡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均應參加協會為會員；第七條規定儲蓄互助社之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由協會辦理；於第二十七條明定協會之任務。惟為配合儲蓄互助社任務之修正，爰修正第二十七條增列協會之任務。","對照表":[{"law_id":"01609","law_name":"儲蓄互助社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機制之法源，以解決社員資金需求。\n\n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等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應為儲蓄互助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存放於協會及自有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另為增加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之運用效益及管理效能，兼賦予協會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得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修正":"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協會得辦理儲蓄互助信用保證業務，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保證業務之資金由協會自籌，辦理之範圍、對象、規模、額度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備查。\n\n政府應為下列款項提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制度：\n\n一、各社提存於協會之穩定金。\n\n二、各社存放於協會之餘裕資金。\n\n三、各社自有之餘裕資金。\n\n為活絡資金之運用，協會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n\n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提供於存放金融機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n\n一、收受社員股金。\n\n二、辦理社員放款。\n\n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n\n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n\n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n\n六、購買國家公債。\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n\n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law_content_id":"01609:01609:2000-01-13-修正:9","說明":"一、衡酌社員股金退股之限制規定，並配合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項款之殷切需求，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許儲蓄互助社開設備轉金帳戶，以與股金帳戶區別，由此增加社員資金運用之便利性。特此應於本法明定其法源，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n\n二、互助基金是儲蓄互助社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代辦」修正為「辦理」，「互助基金」修正為「互助基金業務」以正名其專屬儲蓄互助社為社員互助需求所辦之相互保障業務，本款改列為第四款。\n\n三、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改列為第五款，並增訂「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n\n四、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爰參考韓及菲律賓等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營造及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型企業之法源依據。\n\n五、於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法源依據，並增定第三項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相關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n\n六、因儲蓄互助社深入其他金融機構所不能觸及之地區，故對於政府推動特定政策具有一定效果，或者協助公益團體執行相關任務時亦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以直接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辦理或代辦相關事項，如配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年度財政預算融資，或儲蓄互助社除施予社員有關儲蓄、理財及合作理念等互助教育訓練外，對社員因其共同關係背景涉及之相關權益促進、技能提升等所需之教育、研習及訓練亦可透過其所屬儲蓄互助社辦理之法源依據。\n\n七、增訂第四項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適用本法第八條之規定。\n\n八、增訂第五項有關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本法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仍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修正":"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n\n一、收受社員股金。\n\n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n三、辦理社員放款。\n\n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n\n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n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n\n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n八、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n\n九、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n\n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n\n第一項第八款儲蓄互助社購買金融商品之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n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適用本法第八條規定。\n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任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貨物或勞務，應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適用第八條規定。但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現行":"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n\n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n\n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n\n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n\n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n\n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n\n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n\n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n\n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n\n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law_content_id":"01609:01609:1997-05-06-制定:27","說明":"一、配合修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修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俾符權責。所稱互助基金業務係指由協會為儲蓄互助社及社員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包含為儲蓄互助社及其社員協助辦理以增進其互助連結之客製化相互保障商品；本互助基金業務與一般商業保險以營利為目的且對象為不特定大眾有所不同。\n\n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儲蓄互助社任務可「參加協會資金融通」，微利時代為使各社餘裕資金得以發揮最大效能，匯集於協會統籌運用，除滿足社間資金融通之需求外，希冀能透過協會管理、運用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及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以促進儲蓄互助社資金運用，爰修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協會管理、運用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呆帳處理及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等之法源依據。\n\n三、為協助儲蓄互助社社員解決少子化、老人化及生老病死的問題，爰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賦予協會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托育、安養、照護及往生等互助業務之法源依據。辦理第一項第九款之互助業務應符合托育、安養護之相關法規。\n\n四、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七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內政部核備之規定；並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俾符名實。","修正":"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n\n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n\n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n\n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n\n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n\n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n\n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n\n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n\n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n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安養護及往生等互助業務。\n十、其他經核可之事項。\n\n前項第七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n\n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10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