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108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議案名稱":"「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8/LCEWA01_080618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8/LCEWA01_080618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應元","盧秀燕"],"連署人":["陳節如","葉宜津","邱志偉","蔡其昌","蕭美琴","鄭麗君","何欣純","田秋堇","許智傑","吳秉叡","李貴敏","陳碧涵","潘維剛","林德福","邱文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mtime":"2024-01-19T01:07: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16","last_time":"2015-0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8","會期":6,"字號":"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7444號","laws":["02510"],"提案編號":"775委17444","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盧秀燕等17人，為避免對輸入自用藥物者課與不當刑罰，特擬具「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法對於超額輸入自用藥品者之刑罰，適用上缺乏明確性：\n今年六月中報載，食藥署公布明年七月起，「民眾若攜藥品入境明顯超量卻未事先申報，若超量情節嚴重，最嚴重將可依違反藥事法、等同禁藥處分，最重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等同禁藥處分」應是指現行法下，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得到視同禁藥的法律效果；食藥署所提及之最重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是在視同禁藥後，復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對輸入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觀前揭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雖其有但書明文自用藥品不在此限，然而同條第二項，仍規定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財政部公告自用藥品之限量，因此將產生法規適用上的疑問，亦即，旅客所攜帶欲自用，但數量違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自用品限量者，是否認為非自用品而認為屬於禁藥？或者應認為僅超過自用限量無妨，仍須有買賣行為方得視為禁藥？上開爭議顯示藥事法對於「視同禁藥進而論以刑罰」的法規要件尚不明確，將造成刑法原則中，罪刑法定原則下法明確性的疑慮。\n二、倘認為超過自用限額即得視同禁藥，則處罰過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n承上，倘認為只要旅客攜帶自用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公布之自用藥品限額，即得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輸入禁藥之法規處罰的見解，對行為人課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如海洛因，最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本提案認為，輸入超過自用限額者，不應課與第八十二條之刑罰。\n三、退萬步言，縱旅客對超過自用限額之藥品有買賣行為，依藥事法之法規目的，仍不應論以刑罰：\n首先，倘若輸入之藥品，並非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則縱使民眾從事買賣行為，是否得對其課與刑法，在法價值選擇下，並非毫無疑問。\n按對於旅客對於超過自用限額之藥品為買賣行為時，倘其所販賣者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則其私人販售藥品之行為，依法應論為「無照藥商」處以罰鍰，而未及刑罰拘束人身自由的地步；進一步言，倘認為旅客自境外攜帶藥品回國販賣，有影響合法進口藥商權利或消費者權益之虞，依藥事法法規目的，其法第一條，揭櫫目的在藥事之管理，而非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故認為不應此情形不應論以刑罰。\n四、綜上，本草案擬增訂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明訂「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超過法定限額者，不罰。」，避免前述法不確定與懲罰不合比例之疑慮。","對照表":[{"law_id":"02510","law_name":"藥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06-05-05-修正:98","說明":"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避免違反自用限額者是否得視為輸入禁藥受懲的法不確定性；以及倘認應該受懲，則將有懲罰不合比例之疑慮。","修正":"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因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超過法定限額者，不在此限。\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108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