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10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6人","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8/LCEWA01_080618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8/LCEWA01_080618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姚文智"],"連署人":["李應元","黃偉哲","吳育仁","何欣純","李俊俋","李昆澤","蘇震清","吳秉叡","邱議瑩","陳其邁","許添財","王育敏","邱志偉","邱文彥","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mtime":"2024-01-19T01:08: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16","last_time":"2015-0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8","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17448號","laws":["02542"],"提案編號":"1155委17448","案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6人，鑒於台灣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對護理機構之需求日增，護理機構的經營現況與照護品質評估尤為民眾所重視。因護理機構照顧品質，直接關係到受照顧者之健康，主管機關確有必要對護理機構進行監督與管理，並依護理機構性質與規模分別進行評鑑，以確實反映各機構之績效。同時應將評鑑結果上網公開，以利民眾瞭解護理機構評鑑資訊。爰提案修正「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全國護理之家由民國82年總計28家、1120床，提高至民國102年總計447家、30447床，成長近16倍。台灣因邁入高齡化社會，對護理機構需求日增，護理機構經營現況與照護品質評估尤為民眾所重視。\n二、護理機構照顧品質，直接關係到受照顧者之健康，主管機關確有必要對護理機構進行監督與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實施督導考核，以有效強化主管機關對護理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之責。\n三、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與督導考核具強制性，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時，得要求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確實達成評鑑、督導考核之目的。同時應將評鑑結果上網公開，且護理機構應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揭示，以利民眾瞭解護理機構評鑑資訊。\n四、考量護理機構類型不同，經營型態亦有所差異，對小型護理機構之要求，應與大型機構不同，否則將對小型護理機構「社區化」、「在地化」之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建議應依護理機構性質與規模分別進行評鑑，以確實反映各機構之績效。\n五、為鼓勵護理機構發揮執業功能，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結果優良者，應予獎勵；評鑑結果欠佳者，除逕予撤銷、廢止外，亦應給予輔導改善機會，以維護護理機構之服務品質。","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n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4-12-30-修正:31","說明":"一、強化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之責，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督導考核之期間。\n\n二、為確實達成評鑑及督導考核之目的，明定護理機構應盡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供中央機關提出改善建議之參考。\n\n三、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明定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每年實施督導考核。主管機關得通知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n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督導考核及提供協助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n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n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4-12-30-修正:32","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且為便利民眾取得相關評鑑資訊，應上網公開，護理機構則應將評鑑結果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n\n三、第二項明定受評鑑機構於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n\n四、考量護理機構類型不同，經營型態亦有差異，故不同性質機構亦應有不同評鑑標準，以確實反映各機構之績效。\n\n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將評鑑委員遴聘、獎勵方式、輔導、改善等明定於法規命令，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並上網公開。護理機構並應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揭示之。\n\n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n\n護理機構評鑑之指標，應依護理機構規模及性質區分；其評鑑委員遴聘、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獎勵方式、輔導、改善、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4-12-30-修正:44","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n\n三、考量護理機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與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其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訂出不同罰鍰額度，以維護國民健康。","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現行":"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4-12-30-修正:47","說明":"一、增訂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n\n二、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增訂有關護理機構揭示評鑑結果等事項之義務，修正相關處罰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10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