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10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議案名稱":"「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8/LCEWA01_080618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8/LCEWA01_080618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委員楊玉欣等29人、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40525070300400"},{"議案名稱":"司法院「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29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1人「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9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5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9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3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9人「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8070205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6070202300"}],"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黃偉哲","何欣純","蔡其昌","趙天麟","李俊俋","李應元","蕭美琴","許添財","吳秉叡","陳節如","陳唐山","林淑芬","葉宜津","蔡煌瑯","許智傑","劉建國","蘇震清"],"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22"],"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19"}],"mtime":"2024-01-19T01:07: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16","last_time":"2015-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8","會期":6,"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17450號","laws":["04584"],"提案編號":"1798委17450","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鑑於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無資力及弱勢者之權益，由國家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惟考量社會觀感及國家資源應妥適分配，故檢視當前法律扶助受扶助人之申請標準，並援引國外立法例，使受扶助人於受判刑確定及具有能力資力時，須返還法律扶助之費用。爰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三條現行條文明定之無資力者定義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惟因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入法，故為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且該會現行所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中，已推定「中低收入戶」符合每日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者，故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法律扶助之弱勢者納入「中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n二、本法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皆具備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資格，故其接受國家所提供強制辯護之司法資源堪稱充足，且無須審查其資力也有違本法扶助無資力及弱勢者法律扶助之立法精神，為求國家資源妥適分配，並考量社會觀感，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刪除。\n三、歐盟部分成員國家之法律扶助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被告若無罪，其費用自然乃國家支付；然前述被告若有罪，且具資金、能力可負擔官司費用者，則由被告自行支付官司費用。權衡社會觀感及實務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人力及資金有限，實應將國家預算及資源妥適分配，以維護法律扶助提供弱勢必要之法律協助品質，故援引前述歐盟部分成員國之規定，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訂定受扶助人若經判刑定讞，且有能力負擔官司費用者，應返還其接受法律扶助之費用，而前述之認定標準、返還及分擔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自行定之。","對照表":[{"law_id":"04584","law_name":"法律扶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n\n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law_content_id":"04584:04584:2003-12-23-制定:4","說明":"一、因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入法，故為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且該會現行所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中，已推定「中低收入戶」符合每日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者，可適用本法，故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由推定適用改由母法明確認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中低收入戶」。\n\n二、本條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n\n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n\n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n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n\n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law_content_id":"04584:04584:2003-12-23-制定:16","說明":"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皆具備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資格，故其接受國家所提供強制辯護之司法資源堪稱充足，且無須審查其資力也有違本法扶助無資力及弱勢者法律扶助之立法精神，為求國家資源妥適分配，並考量社會觀感，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刪除，使其回歸公設辯護人制度，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n\n二、因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入法，故為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且該會現行所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中，已推定「中低收入戶」符合每日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者，故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由推定適用改由母法明確認定，爰增列「中低收入戶」，並將本款改列第一項第二款。\n\n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不修正，改列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n\n一、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n\n二、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歐盟部分成員國家之法律扶助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被告若無罪，其費用自然乃國家支付；然前述被告若有罪，且具資金、能力可負擔官司費用者，則由被告自行支付官司費用。權衡社會觀感及實務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人力及資金有限，實應將國家預算及資源妥適分配。以維護法律扶助提供弱勢必要之法律協助品質，故援引前述歐盟部分成員國之規定，新增本條文。","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受扶助人有經判刑定讞，且具資金、能力可負擔官司費用者，應返還、分擔其所接受之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n\n前項返還及分擔法律扶助費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10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