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112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進士等26人","議案名稱":"「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8/LCEWA01_080618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8/LCEWA01_080618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進士"],"連署人":["盧嘉辰","黃昭順","吳育仁","簡東明","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孫大千","陳碧涵","詹凱臣","徐少萍","賴士葆","陳鎮湘","呂玉玲","楊玉欣","江啟臣","蔣乃辛","李貴敏","羅淑蕾","楊瓊瓔","吳育昇","廖國棟","曾巨威","邱文彥","廖正井","陳淑慧"],"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會期":"08-06-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16","2015-01-20"],"會議代碼":"院會-8-6-18"}],"mtime":"2024-01-19T01:07:4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16","last_time":"2015-0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8","會期":6,"字號":"院總第380號委員提案第17463號","laws":["02014"],"提案編號":"380委17463","案由":"本院委員王進士等26人，鑒於現行鐵路法針對蓄意闖、臥鐵軌自殺者，不僅未能有強制罰則，且針對蓄意自殺者反而尚須負賠償責任，造成班車延誤及損壞部分亦要台鐵吸收，為變相之全民買單，規定顯有不合理之處。爰此，提出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統計，台鐵過去五年行車事故共造成四二八人死傷，其中臥軌或跳月台自殺的有八十九人（其中七十七死、十二傷）比例高達兩成；台鐵並估計，每件臥軌事件處理上平均耗時六十到七十分鐘，至少延遲十到十五班車，推算五年內自殺事件共延誤旅客五十二萬人次以上。\n二、依現行鐵路法規定，利用鐵路自殺者不僅不須負擔列車或設備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台鐵尚須撥付續金或醫藥補助費，造成班車之延誤亦要台鐵買單，等於全民買單，規定顯不合理。\n三、爰此，提出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能提升鐵路行車安全，捍衛多數民眾乘車權益！","對照表":[{"law_id":"02014","law_name":"鐵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n\n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81","說明":"排除台鐵針對自殺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符公平原則。","修正":"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n\n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蓄意跳軌、臥軌或衝撞行駛中之火車意圖自殺者，不受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之保障。"},{"現行":"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n\n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n\n三、住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n\n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說明":"針對表列各項對鐵路設備造成損害、對鐵路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者，要求其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針對鐵路設備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n\n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n\n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n\n三、住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n\n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現行":"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94","說明":"提高相關違規行為之罰則，以達嚇阻民眾違規之效果。","修正":"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112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