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11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9人","議案名稱":"「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19/LCEWA01_080619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19/LCEWA01_080619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姚文智","葉宜津","陳亭妃","劉櫂豪"],"連署人":["邱議瑩","趙天麟","陳其邁","管碧玲","李應元","蔡煌瑯","陳唐山","李俊俋","蔡其昌","陳節如","劉建國","何欣純","段宜康","陳歐珀","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日期":["2015-01-22","2015-01-23"],"會議代碼":"院會-8-6-19"},{"會期":"08-06-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1-22","2015-01-23"],"會議代碼":"院會-8-6-19"}],"mtime":"2024-01-19T01:06:2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1-22","last_time":"2015-01-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9","會期":6,"字號":"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17481號","laws":["02049"],"提案編號":"1215委17481","案由":"本院委員姚文智、葉宜津、陳亭妃、劉櫂豪等19人，鑒於為配合行政院「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參酌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所定之領受撫卹金遺族並無「寡媳」。此外，「公務人員撫卹法」已因應世界潮流縮小公務人員遺族範圍，郵電事業人員之撫卹制度實有調整遺族範圍之必要，爰此，提案修正「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酌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其領受撫卹金遺族並無「寡媳」，爰刪除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範圍有關「寡媳」之規定。\n二、由於社會變遷，實務上，郵電事業人員身故，並無由第四順序遺族（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領卹之情形。「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已刪除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遺族順序。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範之對象為國營事業人員，該辦法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包含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而郵電事業人員為公營事業人員之一種，其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規定，應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遺族規定相當。\n三、依家庭成員中夫妻關係最為密切之觀點看，其生活照顧應受特別保障，應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的規定，明定郵電事業人員亡故時，其未再婚配偶應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二分之一。\n四、為保障郵電事業人員身故時，其年幼之孫子女能獲得照護，增訂孫子女代位領受權，另基於國家財政困難及各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間之衡平，建議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子女，於領受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前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原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第三項。\n五、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條件規定；遺族終止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之情形；終止月撫卹金、月撫慰金領受報請註銷及更正時應備證明文件，應配合領卹遺族範圍之縮小而修正。","對照表":[{"law_id":"02049","law_name":"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n\n二、祖父母、孫子女。\n\n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n\n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n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n\n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n\n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law_content_id":"02049:02049:2003-01-14-制定:22","說明":"一、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所定之領受撫卹金遺族並無「寡媳」，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寡媳」之。\n\n二、由於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實務上，並無由第四順序遺族（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領卹之情形。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因撫卹遺族領受順序九成九以上均以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員為主，而刪除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遺族順序。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範之對象為國營事業人員，依該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而郵電事業人員為公營事業人員之一種，其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規定，宜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遺族規定相當，以符衡平原則。建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依本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郵電事業人員在職亡故，應先由第一順位之父母、未再婚配偶及子女平均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若父母、未再婚配偶及子女皆有權領受，則未再婚配偶僅得領受三分之一。依家庭成員中夫妻關係最為密切之觀點看，其生活照顧應受特別保障。建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的規定，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郵電事業人員亡故時，其未再婚配偶應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的二分之一。\n\n四、郵電事業人員因故身亡時，依草案規定，首先應由第一順序之父母、未再婚配偶及子女領受撫卹金等。若第一順序之子女因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父母、未再婚配偶平均領受撫卹金等，縱使孫子女尚為年幼，仍無法獲得照護，實難達成郵電事業人員撫卹制度之建立目的，其目的為對在職死亡郵電事業人員之遺族給與生活上必要之照顧。為保障郵電事業人員身故時，其年幼之孫子女能獲得照護，生活不致陷入困難，宜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增訂孫子女代位領受權，另基於國家財政困難及各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間之衡平考量，爰建議增訂本條第二項。\n\n五、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不宜列入遺族範圍，則本條第四項領受條件應予刪除。\n六、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文字修正；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n\n一、父母及子女。\n\n二、祖父母。\n\n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子女，於領受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前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n第一項及第二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與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n\n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現行":"第二十六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權：\n\n一、領受人死亡。\n\n二、領受人任公職。\n\n三、配偶或寡媳再婚。\n\n四、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子女、孫子女，已成年且能謀生或不在學。\n\n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謀生活。\n\n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之情形。","law_content_id":"02049:02049:2003-01-14-制定:2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第三款之「寡媳」等文字。\n\n二、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不宜列入遺族範圍，並將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條件修正，渠等已不符領受條件，自無領受權，既無領受權，當無終止領受權之可能，建議刪除第六款。\n\n三、第四款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權：\n\n一、領受人死亡。\n\n二、領受人任公職。\n\n三、配偶再婚。\n\n四、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子女、孫子女，已成年且能謀生或不在學。\n\n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謀生活。"},{"現行":"第二十八條　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終止領受權之情形時，應由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證書，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n\n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n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n\n三、不在學者，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law_content_id":"02049:02049:2003-01-14-制定:28","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第一款之「寡媳」等文字。\n\n二、配偶之父母及配偶之祖父母無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領受權，也無終止領受權之可能，自毋庸規定其終止領受權之程序，建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十八條　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終止領受權之情形時，應由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證書，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n\n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n\n二、已有謀生能力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n\n三、不在學者，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寡媳，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仍得按原規定繼續領受，及定明寡媳再婚者，終止其領受權，並應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之，以資明確，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寡媳，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繼續領受。\n\n前項寡媳再婚者，終止其領受權，並由其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11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