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127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1/LCEWA01_080701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1/LCEWA01_080701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5-02-24"],"會議代碼":"院會-8-7-1"},{"會期":"08-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2-24"],"會議代碼":"院會-8-7-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3-11"],"會議代碼":"委員會-8-7-23-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3-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4-15"],"會議代碼":"委員會-8-7-2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進士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41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2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2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進士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24070200200"}],"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43: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2-24","last_time":"2015-04-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7-1","會期":7,"字號":"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15223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政15223","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n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n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n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n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n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n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n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n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n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n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4","說明":"一、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n\n二、為配合周延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就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用詞應有定義之必要，爰依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九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現行第九款、第十款款次遞移，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n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n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n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n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n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n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n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n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n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現行":"（現行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n\n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n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n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說明":"一、配合大眾捷運法第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為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n\n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n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12-24-修正:10","說明":"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亦為得逕行舉發之規定。\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未來相關地方政府所規劃之大眾捷運系統違規態樣不同，爰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違反本條例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亦得逕行舉發，並增訂逕行舉發之通知程序，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修正":"第七條之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來相關地方政府所規劃之大眾捷運系統共用通行道路路線佈設方式及車輛行駛規定可能未盡相同，為避免逐條式列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反規定之處罰，無法符合大眾捷運系統實際發展需要，未來尚須修正本條例相關條文，爰參照第三十二條動力機械違規行駛道路處罰之體例，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規定。\n\n三、現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者，除處罰鍰外，另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並受處罰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等之處分，考量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其車輛量體大，行駛共用通行道路時應更注意行車安全，爰嚴格規範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而有受處罰鍰、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並受處罰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等之處罰，均應適用之，併予說明。","修正":"第八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現行":"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n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n\n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n\n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n\n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n\n六、駕車行駛人行道。\n\n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n\n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n\n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n\n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n\n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n\n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n\n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n\n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n\n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n\n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n\n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12-24-修正:59","說明":"一、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增訂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及第二項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罰規定。\n\n二、參照大眾捷運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賦予非獨立完全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行經共用通行交岔路口具有優先通行意旨及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運行安全，增訂第一項第十七款汽車駕駛人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之處罰規定。\n\n三、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運行安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量體大，其前後方需保持一定淨空空間，考量未來相關地方政府所規劃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規定可能未盡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配合定明汽車原則不得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後方跟隨，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允許在後跟隨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併予說明。","修正":"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n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n\n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n\n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n\n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n\n六、駕車行駛人行道。\n\n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n\n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n\n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n\n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n\n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n\n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n\n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n\n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n\n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n\n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n\n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n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現行":"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n\n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n\n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64","說明":"為確保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營運效率與安全，於第一款增訂汽車駕駛人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其導引路線上倒車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n\n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n\n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於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或紅燈右轉，將影響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運行安全甚鉅，爰增訂較第五十三條更重之處罰規定，俾防制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發生。","修正":"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n\n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7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n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n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n\n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n\n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n\n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n\n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n\n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3-12-24-修正:92","說明":"一、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第六款增訂慢車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n\n二、參照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七款規定，增訂第九款慢車駕駛人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n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n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n\n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n\n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n\n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n\n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n\n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現行":"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n\n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n\n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n\n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n\n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n\n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n\n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93","說明":"鑑於第三條第八款所稱車輛，除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外，尚包括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稱腳踏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等慢車種類，實務迭有慢車駕駛人攀附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情形，爰將第七款規定之「汽車」修正為「車輛」，以資周延。","修正":"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n\n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n\n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n\n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n\n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n\n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n\n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對於該等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或扣留車輛者，應有由營運機構即時處理之必要，爰增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五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127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