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22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3/LCEWA01_080703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3/LCEWA01_080703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倪安等19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玉欣等24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24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9人「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1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8人「社會救助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6人「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7人「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1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4人「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1029070200100"}],"提案人":["劉建國","陳亭妃","蘇震清","莊瑞雄"],"連署人":["陳節如","劉櫂豪","葉宜津","黃偉哲","李俊俋","邱議瑩","陳其邁","陳素月","黃國書","許添財","薛凌","陳唐山","蕭美琴","陳明文","高志鵬","段宜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3-06","2015-03-10"],"會議代碼":"院會-8-7-3"},{"會期":"08-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3-06","2015-03-10"],"會議代碼":"院會-8-7-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18"],"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19"],"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24"]}],"mtime":"2024-01-19T01:05: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3-06","last_time":"2015-11-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3","會期":7,"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7503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7503","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陳亭妃、蘇震清、莊瑞雄等20人，鑑於脫貧乃是社會救助之目的。無論是個人因素抑或結構因素所造成的貧窮，政府面對國人脫貧，大多採取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的方式，協助貧窮者脫離貧窮，但是擴大就業方案、職業訓練、「以工代賑」只是解決貧窮的手段之一，並非唯一手段，因此政府應有更多的配套措施，以協助因貧窮而被社會排除的社會邊緣人。其次，在資本主義的思潮下，台灣社會貧富懸殊差異大，「貧者越貧，富者越富」的現象將會越來越極端，同時也意謂著，台灣將出現「階級身分世襲化」，貧窮者家庭出生的小孩，就註定貧窮，窮者與富者間，在金錢、態度、價值觀、道德標準方面，將產生嚴重的落差，更甚者會造成社會充滿對立。再者，第一代貧窮者已難以脫貧，第二代貧窮者之脫貧又常受社會環境所影響，造成「青貧果」現象產生，政府應積極規劃並實施脫貧計畫，以協助貧窮者基本維生之權利，並滿足基本生活需求，健全台灣社會福利制度。爰此，特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社會救助法」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由行政院內政部移往衛生福利部，為配合組織之調整，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三條）\n二、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離貧窮，應予立法加強保障，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故增列單親家庭、三歲以下嬰幼兒、長期臥病、婚姻移民，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第十二條）\n三、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儘速脫離貧窮，基於此原則，政府應協助低收入戶成立兒童發展帳戶及家庭發展帳戶，藉此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健全台灣社會福利制度。（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四）","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懷胎滿三個月。\n\n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n\n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9","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n\n二、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離窮並擴及容易遭到社會排除的對象，故增列此事項。\n\n三、單親家庭，在經濟上本身即屬弱勢，往往比其它家庭型態更易陷入生活困境，低收入戶的單親家庭，更需要獲得社會福利的支持與扶助。\n\n四、育兒成本增加、因疾病而長期臥病者，除向親友尋求扶助外，尚需獨自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雖然社福團體能在實物補助上給予協助，但在現金補助上幫助有限，政府更需要給予實質支持。\n\n五、婚姻移民的家庭是多元的，有經濟穩定，同時也有貧窮、家裡有需要接受早療的孩子。以台灣目前現況而論，因婚姻移民而來到台灣者，特別是女性的婚姻移民，其結婚對象多為經濟弱勢者，女性婚姻移民的身份又同時是家庭主要的照顧者，且照顧和陪伴孩子亦是其主責，在此生活背景之下，政府有必要提供其協助。","修正":"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懷胎滿三個月。\n\n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n\n四、單親家庭。\n五、三歲以下嬰幼兒。\n六、長期臥病。\n七、婚姻移民。\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n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文新增。\n\n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n\n三、階級身份會世襲化，兒童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是要避免低收入戶的兒童，在接受完國民義務教育之後、進入職場之前，可能因身上存款不足而立即成為青貧族。\n\n四、政府對於低收入戶的補助中，無法合理期待第一代會順利脫貧，但是對於第二代，政府應積極協助其脫貧。","修正":"第十五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訂定兒童發展帳戶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協助兒童資產之累積。\n\n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政府應於其家中嬰兒一出生時，成立兒童發展帳戶，立即提撥新臺幣一定金額，並按同等比例提撥至該嬰兒十八歲。\n\n兒童發展帳戶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保管，並於嬰兒滿十八歲時歸還自主使用。\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兒童發展帳戶應立即凍結，待嬰兒滿十八歲時歸還自主使用。\n\n兒童發展帳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文新增。\n\n二、政府有照顧國人的義務，對此，政府應以積極的差別待遇協助低收入戶者脫離貧窮，應予以立法加強保障。\n\n三、為避免低收入戶長期因接受政府的補助而不自立生活，家庭發展帳戶開辦之目的即在於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自主、進入職場，並脫離貧窮。","修正":"第十五條之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成立家庭發展帳戶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協助低收入戶資產之累積。\n\n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由政府協助成立帳戶，參加家庭發展帳戶的低收入戶者須擁有所得能力，不得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擴大就業方案、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等協助之方式獲得工作。\n\n參加家庭發展帳戶之低收入戶者，每月應自主固定從所得中存款一定比例之金額，政府在撥以同等比例的補助金額。\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定帳戶實施的年限及帳戶內金額的用途。\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家庭發展帳戶應持續至年限結束。\n\n家庭發展帳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2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