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306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5/LCEWA01_080705_001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5/LCEWA01_080705_001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5-03-20","2015-03-24"],"會議代碼":"院會-8-7-5"},{"會期":"08-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3-20","2015-03-24"],"會議代碼":"院會-8-7-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8-7-19-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應雄等34人及委員楊應雄等20人分別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14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2人「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應雄等34人「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應雄等20人「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04070200100"}],"議案名稱":"「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42: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3-20","last_time":"2015-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7-5","會期":7,"字號":"院總第1618號政府提案第15246號","laws":["01235"],"提案編號":"1618政15246","對照表":[{"law_id":"01235","law_name":"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之三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n\n一、依法不得私有。\n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n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n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n\n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n\n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n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n\n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n\n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n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n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11-06-03-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金門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金門縣政府建請參照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規定，無償返還予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之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安輔條例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有償「讓售」修正為無償「返還」。\n\n(二)因馬祖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其申請返還事宜，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已有明定，其雷區範圍內土地之返還，宜依上開規定辦理，爰第一項定明適用範圍限於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n\n(三)國防部表示無各雷區確切佈雷時間資料，參據金門縣政府提供之金門防衛司令部及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司令部於八十八年間相關資料顯示，目前可考之佈雷時間為四十年至六十年四月間。茲為使民眾主張依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案件能有明確之舉證時間點，並利地政機關審查，爰第一項定明得主張申請返還土地之時點為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又國防部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完成排雷公告，考量民眾申請權益，將現行第二項「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移列於第一項並修正為得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返還。\n\n(四)考量金門地區民眾於雷區土地佈雷前既有之土地權利，不因該土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而影響其申請返還權利，且經民眾申請返還取得之私有土地，其使用仍須受相關土地使用規定之限制，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認定無公用必要」及所列三款除外規定。又本條並未排除「依法不得私有」相關規定，民眾申請返還土地如屬依法不得私有者，例如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仍應依相關規定不予返還。\n\n二、考量金門地區雷區範圍內土地，於三十八年起即處於戰地最前線，尚難有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等資料，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刪除，原第三款、第四款往前移列款次。\n\n三、為利案件之審查，參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有關證明人之資格及條件。另考量金門縣政府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時，後續司法調查曾引發證明人證明土地界址爭議問題，併增訂證明人二次不會同到場確認界址駁回之規定，課以證明人負舉證之責。\n\n四、為期審慎，有關申請返還案件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之公告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為保障民眾申請返還土地之權益，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排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相關公產管理法令等規定之限制。\n\n六、有關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屬未登記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嗣因佈雷喪失占有者，宜視為占有不中斷，以維民眾權益；又為防止民眾投機及浮濫申請，並維護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宜準用申請返還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七項。\n\n七、本條係規範申請返還土地之情形，自應視申請人是否確為原權利人而定，當無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返還明定優先順序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檢具不同或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之相關文字。\n\n八、金門縣政府表示早年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作業，尚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情形。另大陸地區人民如主張佈雷前屬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考量早期兩岸分治處於敵對之情勢下，其殆無可能提出本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即其主張有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甚微。又倘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主張返還土地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併予說明。","修正":"第九條之三　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n\n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n\n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n\n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n\n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n\n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n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n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公告期間如有他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n\n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n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0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