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30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4/LCEWA01_080704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4/LCEWA01_080704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楊曜","陳亭妃","黃偉哲"],"連署人":["蔡煌瑯","李昆澤","吳秉叡","許智傑","李俊俋","陳素月","陳明文","陳唐山","何欣純","葉宜津","黃國書","李應元","許添財","鄭麗君","趙天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3-13","2015-03-17"],"會議代碼":"院會-8-7-4"},{"會期":"08-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3-13","2015-03-17"],"會議代碼":"院會-8-7-4"}],"mtime":"2024-01-19T01:04: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3-13","last_time":"2015-03-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4","會期":7,"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7522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7522","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陳亭妃、黃偉哲等19人，鑑於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以及更生受保護者，若要再次進入職場，可謂誠屬不易，除必須克服個人心理層面內在因素之外，尚須面對各式職場之外在因素，較之一般國民之就業，其難度不可謂不大，然而政府為鼓勵國人就業，提高勞參率，對於願意就業人員，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並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將前述之人員予以納入；其次，為提升留學生、僑生、其他華裔學生與獲准居留之難民、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及經取得永久居留者等對象之工作不予許可之法律位階，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增訂之。爰此，特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故知「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已為適當之法律用語；其次，對於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以及更生受保護者而言，渠等要進入職場亦屬不易，故為提高就業人口，促進其就業，亦應予以列入政府照顧範圍。（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n二、為提升留學生、僑生、其他華裔學生與獲准留之難民、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及經取得永久居留者等對象之工作不予許可之法律位階，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增訂之。（第五十四條之一條）","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law_content_id":"03615:03615:1992-04-17-制定:17","說明":"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符合相關法律用語。","修正":"第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現行":"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n\n一、獨力負擔家計者。\n\n二、中高齡者。\n\n三、身心障礙者。\n\n四、原住民。\n\n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n\n六、長期失業者。\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n\n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n\n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9-04-21-修正:27","說明":"一、將「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有工作能力者」，符合相關法律用語。\n\n二、增加第七至第八款，對於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以及更生受保護者而言，進入職場亦屬不易，故為提高就業人口，促進其就業，亦應予以列入本條第一項之範圍。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亦已將更生受保護人納入，故一併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n\n一、獨力負擔家計者。\n\n二、中高齡者。\n\n三、身心障礙者。\n\n四、原住民。\n\n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n六、長期失業者。\n\n七、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n八、更生受保護者。\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n\n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n\n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32","說明":"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符合相關法律用語。","修正":"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留學生、僑生、其他華裔學生與獲准居留之難民、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及經取得永久居留者等對象之工作不予許可之法律位階，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增訂之。","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五十條之學生或雇主聘僱第五十一條外國人或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工作許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n\n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0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