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31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05/LCEWA01_080705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05/LCEWA01_080705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顏寬恒","楊瓊瓔"],"連署人":["王育敏","賴士葆","陳超明","吳育昇","高金素梅","吳育仁","李鴻鈞","呂學樟","陳碧涵","江惠貞","許淑華","蘇清泉","廖國棟","盧嘉辰","陳鎮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3-20","2015-03-24"],"會議代碼":"院會-8-7-5"},{"會期":"08-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3-20","2015-03-24"],"會議代碼":"院會-8-7-5"}],"mtime":"2024-01-19T01:04:1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3-20","last_time":"2015-03-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5","會期":7,"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7534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7534","案由":"本院委員顏寬恒、楊瓊瓔等17人，有鑑於兩岸關係特殊，致我國在民事法律之適用上，另以兩岸關係條例規範之，以因應兩岸人民彼此間因交流所衍生的民事法律問題，而兩岸的收養關係，乃屬特殊的涉外收養類型。因此，兩岸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收養及其終止效力之規定，應仿二○一○年最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規範，以資明確。另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十二號解釋文針對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有關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於無子女或養子女之規定，採取適用上違憲的手段來限縮法律適用範圍，學者似均認有為德不卒之處，爰參酌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意旨及各國立法例，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n\n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25:01825:1992-07-16-制定:59","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關收養終止之效力不同，且收養終止效力影響當事人甚鉅，爰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收養終止效力之準據法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n\n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現行":"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n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n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n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89","說明":"一、目前先進國家均未規定收養人必須無子女及限制收養子女人數，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爰參酌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意旨及各國立法例，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改以「有不利於收養人已有之子女或養子女」，至於不利與否之判斷標準，依目前實務，法院認可結果應考量收養人之扶養能力，包括親職、教養、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n\n二、原第三款有關兩岸收養文書驗證業務部分，查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有關兩岸婚姻成立要件，並未特別規定婚姻登記公證之驗證，何以於本條收養關係中特別明定？致使同一法律中規範體例突兀不一，不僅無實益，亦易滋生紛端，故其文義應屬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範圍，要屬贅文，爰併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不利於收養人已有之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316070200300/details"}